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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叶乃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乃荣(曾用名:叶巧峰),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区××海城区××路××楼××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0月30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乃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乃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叶乃荣在北海市海城区广东路游泳池旁,在明知电动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800元的低价向“废二”(另案处理)购买一辆黄色的王力牌电动车自用。9月23日晚,被告人叶乃荣将上述赃物电动车停放在北京路“同忆首歌”KTV楼下,被车主易方维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在现场守候,将被告人叶乃荣抓获。上述赃物电动车车架号是148121210011494,电机号是2052-488001206270270,价值3040元,是易方维于2012年8月29日晚7时许停放于北海市海城区工人文化宫内北边伊甸园婚纱店侧被盗。破案后,公安人员已将上述赃物电动车收缴并依法发还被害人。2013年8月2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叶乃荣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大润发超市正门前东南角的停车场处,发现该处停放有一辆遗留钥匙的台铃牌电动车,将车盗走。8月4日下午4时许,车主孙勇在湖海路与海南路交汇处发现被告人叶乃荣驾驶其被盗的上述台铃牌电动车,遂跟随,被告人叶乃荣将赃物电动车停放在海南路海宁小区公寓楼5栋楼下,孙勇报警,北海市公安局海东派出所民警赶至将被告人叶乃荣抓获。上述赃物电动车是孙勇停放,车架号是201110659,价值2475元。破案后,公安人员已将上述赃物电动车收缴并依法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叶乃荣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叶乃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销售小票,电动车合格证,被害人易方维、孙勇陈述,被告人叶乃荣供述,估价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乃荣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乃荣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乃荣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乃荣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叶乃荣犯罪所得的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乃荣于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0月30日由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共羁押一个月零7天,应在总刑期中扣减。根据被告人叶乃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乃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承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远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