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何妹与何湛祥、周凤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妹,何湛祥,周凤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97号原告何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湛祥,男,汉族。被告周凤娣,女,汉族。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其焕,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妹与被告何湛祥、周凤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健、张君仪,被告何湛祥、周凤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其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据(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97-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10月17日冻结了被告何湛祥的账户中款项,于2012年10月22日查封了被告何湛祥所有的粤XX号小汽车以及粤XX号小汽车各一辆。原告何妹诉称:2012年10月,被告何湛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每月6日归还上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13日及18日分别转账200000元及50000元至被告何湛祥账户。之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5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2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湛祥辩称:250000元是被告何湛祥代朋友借的,实际上已经代替朋友还款103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理由。被告周凤娣辩称:被告周凤娣对何湛祥的借款行为是不清楚,借款与周凤娣无关。原告何妹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数额。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两份、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声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借款;原告委托招某某向被告转账。4、手机短信记录照片打印���四份。用于证明:截至2013年8月,被告尚承认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不存在已还款10万元的情况。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以及何妹兴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即使2012年10月30日的款项是被告存入的,也是用于归还2012年10月20日的现金借款。被告何湛祥、周凤娣举证如下:6、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资料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还款103000元。经庭审,两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何湛祥系代其朋友借钱。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何湛祥要等其朋友还款才能拿出钱来还给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承认欠款金额为2500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加盖公章。经审查,原被告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原件,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被告何湛祥出具《借据》,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6日,每月利息10000元,每月6日归还。同年10月13日、10月18日,原告通过其子及其个人账户,分别转账给何湛祥200000元及50000元。2012年10月30日及11月12日,何湛祥账户分别转账103000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账户收到转账103000元。2013年开始,原告多次通过短信息要求被告还款;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何湛祥发送短信息称“老板几时把钱打比我只,25万不是少数目”。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10月20日,其曾向被告何湛祥借款现金100000元,没有出具借据。被告何湛祥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与被告何湛祥具有借款250000元的合意,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款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在于被告何湛祥是否还款103000元。原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相印证,被告何湛祥于2013年10月30日转账103000元予原告。被告主张该款为归还本案借款,原告称该款用于归还被告在2012年10月20日的借款。但原告不能提供2012年10月20日的借款的依据;而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何湛祥借款有出具书面借据的习惯,而有争议的借款并无书面借据;且其时被告何湛祥已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尚未归还,在此情况下,原告再次借款且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与常理不合。原告虽提供取款依据,并不能证明该款的用途为出借给被告何湛祥的借款。至于原告在短信中称尚欠款项250000元,为其单方陈述,不能以此作为欠款数额的依据。综上,被告主张其转账给原告的款项103000元为本案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在250000元中扣减,则被告何湛祥尚欠原告147000元。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过高,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6日,但是实际支付的日期为同年10月13日支付200000元、10月18日支付50000元,应分别从实际支付日起计算利息;但从2012年10月31日开始,还款的本金应为147000元。原告请求超出的本息,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为由请求被告周凤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凤娣辩称该借款是被告何湛祥个人债务,其对借款不知情,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开支;但原告并未与被告何湛祥约定该款为个人债务,被告周凤娣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周凤娣辩解其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湛祥、周凤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47000元及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以147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何妹。二、驳回原告何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51.25元,财产保全费2054.16元,合计5005.4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2055.41元;被告承担2950元,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颖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