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黎燕球与黄楚刚、李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美芳,黄楚刚,黎燕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芳,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楚刚,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远,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燕球,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缪国军,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美芳、黄楚刚因与被上诉人黎燕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美芳、黄楚刚是夫妻关系。XX富(为甲方)与黄楚刚(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现因乙方承建工程缺乏资金周转,故向甲方借款,双方遵照有关法律知识,经协商一致,共同订立本合同。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款收据。二、双方同意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三、乙方保证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的借款给甲方,逾期不还的,甲方将按借款总额每月10%向乙方计收利息,乙方对此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四、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裁决。五、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XX富、乙方:黄楚刚(签名盖有指模)签约时间:2010年7月15日签约地址:广州市越秀区”。2010年7月15日,黄楚刚向XX富立下《借款收据》,内容为“现收到XX富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人:黄楚刚(签名盖有指模),身份证号码:××,联系手机139××××7446,借款日期:2010年7月15日”。2010年7月29日,XX富(为甲方)与黄楚刚(为乙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现因乙方承建工程缺乏资金周转,故向甲方借款,双方遵照有关法律知识,经协商一致,共同订立本合同。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款收据。二、双方同意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三、乙方保证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的借款给甲方,逾期不还的,甲方将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计收利息,乙方对此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四、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XX富、乙方:黄楚刚(签名盖有指模),签约时间:2010年7月29日,签约地址:广州市越秀区”。2010年7月29日,黄楚刚向XX富立下《借款收据》,内容为“今借XX富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全部以现金支付。此据。借款人:黄楚刚(签名盖有指模)手机:139××××7446,2010年7月29日(还)”。黄楚刚向XX富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2011年12月8日,XX富以转让方名义(为甲方)与黎燕球以受让方名义(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鉴于甲方尚欠乙方借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无法归还。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如下:一、甲方于2010年7月15日和7月29日分别与黄楚刚(身份证:××)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1万元和50万元,共计61万元,并约定有利息,黄楚刚至今未偿还欠款。甲方同意将其上述对黄楚刚的全部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债务人黄楚刚催收,乙方同意受让。二、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拖欠乙方的债务视同偿还,以后不得再向甲方催收。乙方受让甲方债权后,能否实现债权的回收,均与甲方无关。三、甲方负责将此次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黄楚刚。四、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随债权转让通知一并寄送黄楚刚一份。五、本债权转让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甲方:XX富(签名)乙方:黎燕球签订地点:广州市越秀区白云宾馆”。2011年12月8日当天,XX富以其名义向黄楚刚书写《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内容为“你所欠本人的借款共计61万元及利息,现由我将该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全部转让给黎燕球,该笔借款已由黎燕球催收,你应向黎燕球清偿上述债务。特此通知。附件:XX富与黎燕球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12年4月20日,XX富向李美芳、黄楚刚邮递《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并分别按李美芳、黄楚刚现住址广州市海珠区清华街123号1406房和黄楚刚的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覃巴镇卫华路18号两处地址邮寄特快专递。黎燕球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XX富与黄楚刚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7月2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2、黄楚刚分别在2010年7月15日、2010年7月29日向XX富立下的《借款收据》;3、黎燕球与XX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4、XX富以其名义向黄楚刚书写的《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5、邮件详情单、交寄邮件收据、妥投证明��证明上述《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及附件已邮寄送达黄楚刚;6、李美芳、黄楚刚的《结婚证》,证明两人2004年4月20日补领结婚证,证明李美芳、黄楚刚系夫妻关系;7、李美芳、黄楚刚的户口本;8、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广州市海珠区清华街123号1406房的产权人为李美芳。对黎燕球提供的证据,李美芳、黄楚刚表示,认可证据1、2签名真实,但借据上的金额是虚假;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收到《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李美芳、黄楚刚为否定借款61万元,实际只借到7万元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黄楚刚本人书写的《情况经过》、证人刘国元的证词;2、黄楚刚和XX富的2次电话录音;3、黄楚刚自书的报案申请、2012年11月18日的《报案回执》,证明黄楚刚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对��美芳、黄楚刚提供的证据,黎燕球表示,证据1是黄楚刚自书经过,不符合证据形式,对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2的录音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没有看到录音载体,亦没有听到录音,而且录音是案件立案后黄楚刚为诉讼做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清楚黄楚刚报案内容,报案申请是黄楚刚书写,不能证明报案真实情况。庭审中,黄楚刚向法庭表示,与刘国元是生意上的朋友,2008年认识。两次借款都有3人在场,分别为XX富、刘国元和黄楚刚本人。第一次借款3万元,付款方式网上划帐,地点在石井旺点广场,第二次借款4万元,付款方式网上划帐,地点在旺点广场XX富办公室。对付款方式没有证据。“由于当时刘国元需要用钱,但XX富不认识刘国元,所以由我签字借钱。至于第一次借款3万元,借据上是写11万元,因为其余是利息。刘国元曾向我还款1.8万元,我没有给刘国元开收据。”李美芳、黄楚刚提供证人刘国元出庭作证。刘国元向法庭表示,在2008年下半年认识黄楚刚,对黄楚刚向XX富借款的事有参与,是黄楚刚带我去XX富公司的,公司的地址在广园客运站旁边大厦4楼,附近很乱,路很窄,亦没有广场。黄楚刚向XX富借款,实为我向XX富借款,但由黄楚刚写借条给XX富,分两次借款,第1次借3万元,第2次借4万元。黄楚刚第一次向XX富借钱后,黄楚刚扣除3千元利息,转给我2.7万元,事后给(还)了黄楚刚款项,其中有单据1.8万元,是黄楚刚写收条给我,证明我还过钱。第一次借款时XX富、黄楚刚、刘国元3人在场,我看到他们写借据收据,但不清楚内容。第二次借款时我没有上去,不清楚上面的情况。被上诉人黎燕球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黄楚刚清还黎燕球借款本金61万元及利息(以61万元��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其中11万元从2010年7月15日起、50万元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清偿时止),李美芳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李美芳、黄楚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黎燕球提供的有黄楚刚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证明黄楚刚向XX富借款的事实,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借款具体数额和XX富将其借款债权转让给黎燕球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证实黄楚刚两次向XX富借款合共61万元,并已经收到了款项。黄楚刚提供了和XX富与其两次通话的电话录音。经审查,电话录音无法证实黄楚刚的主张,而且该电话录音亦未经相对方的证实。至于李美芳、黄楚刚提供的证人刘国元出庭作证,刘国元所作的证词亦多处与黄楚刚的陈述存在矛盾,可见黄楚刚向法庭陈述有不实之处。而黄楚刚提供2012年11月18日的《报警回执》,并没有反映报警的内容,不能证实黄楚刚的主张。对此,原审法院确认黄楚刚向XX富借款合共61万元的事实。关于XX富将其借款债权转让给黎燕球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的问题。根据黎燕球提供的《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邮件妥投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黄楚刚已经知道XX富将债权转让给黎燕球,李美芳、黄楚刚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反证,原审法院采信黎燕球的主张。鉴于黄楚刚借款未还,XX富已将债权转让给黎燕球,因此黄楚刚应向履行黎燕球还款的义务。由于黄楚刚的借款是发生在与李美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属于李美芳与黄楚刚的夫妻共同债务,黎燕球主张李美芳对黄楚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黄楚刚逾期还款,黎燕球主张李美芳、黄楚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没有违反规定,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楚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黎燕球61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110000元从2010年7月15日起计、另外500000元从2010年7月29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李美芳对上述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李美芳、黄楚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诉讼费16905元(其中受理费12184元、保全费4721元,黎燕球均已预付)由黄楚刚和李美芳共同负担。上诉人黄楚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债权转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XX富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借款不属实,内容又不真实、转让的债权也不是法律所认可的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的债权、也没有同时具备债权转让的要件,转让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1、本案转让的债权既不真实、不合法,也不是为法律所认可的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债权,符合《合同法》第79条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本案债权转让既不符《合同法》第87条转让的形式要件,也违反《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故此,本案的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2、黎燕球诉请的借款事实与实际借款的数额不符,黄楚刚实际上只借到XX富7万元,并非是61万元。3、黄楚刚与XX富的电话录音资料以及证人刘国元的证言,均确定无疑地证明本案真实借款只有7万元,���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原告所诉请的数额。其次,XX富将不属实的债权转让给黎燕球,是恶意转让,其大部分是无效的,债权转让的数额也与事实不符,是恶意的欺诈行为。4、黎燕球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第52条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黎燕球诉请的四倍利息违反法律,应按7万元计算本金,返还利息应按中国银行的存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由本案作出判决的时间计算为起算时间。二、XX富两张61万元的现金收据,根本没有真实出借给上诉人黄楚刚,借款事实并未发生,黄楚刚实际只借到7万元。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均证明了出借数额存在严重的瑕疵。三、XX富在订立借款合同过程中,通过非法手段骗取黄楚刚签订合同并想通过黎燕球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将非法变成合法、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黄楚刚已向司法机关举报其欺诈行为。综上所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黄楚刚只应承担清还7万元(黄楚刚只确认本案借款本金7万元,其它不予确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黎燕球承担。上诉人李美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判决错误。一、黄楚刚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并非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借款虽发生于两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黎燕球诉请的61万元借款显然非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黎燕球既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意思的表示,也未能证明其己尽善意和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同时在庭审中,黄楚刚为刘国元借款,足以证明上述的理由成立,故应认定为黄楚刚的个人债务。二、黎燕球诉称黄楚刚借款是用于建设工程之用,但并未提交如施工、材料购货等合同佐证,相反黄楚刚和XX富的电话录音资料、证明该借款是为朋友所借或作担保。而且借款只有7万元、并非61万元,黎燕球的陈述前后矛盾,故不能认定本案的借款用于建设工程之用,也非李美芳与黄楚刚的共同债务。三、一审法院判令李美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与法相悖。依照《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法律规定,即使要求配偶承担责任也只属于共同债务并非连带清偿责任,而黎燕球的诉讼请求错误理解共同债务和连带责任的概念。李美芳并没有参与借款过程,没有在借款合同和收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也没有向XX富作出任何的承诺和约定。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黎燕球承担。被上诉人黎燕球答辩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首先,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审��决是依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其次,两份借款合同均有约定,黄楚刚是因建设工程借款,因此,一审认定李美芳在婚姻存续期间对黄楚刚的债务承担夫妻连带责任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两上诉人一审提到的借款数额的主张以及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判决书第六页和第七页均有明确的说明。债权人的转让,黎燕球认为是合法有效的,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及的转让无效的观点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并无法律依据以及证据证明该债权属于《合同法》第79条不得转让的情形。黎燕球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综合以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两上诉人认为借款数额61万元并没有实际交付,黄楚刚实际只借到7万元外,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黎燕球受让XX富的债权,债权转让方黎燕球已经向债务人黄楚刚邮寄《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及《债权转让协议》,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产生效力。黎燕球承继XX富作为债权人的权利。黎燕球持黄楚刚所立的《借款合同》与《收款收据》为证,主张黄楚刚向其清偿两笔借款合共本金61万元及利息,黄楚刚并未否认《借款合同》与《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原审据此判决黄楚刚向黎燕球还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楚刚上诉主张实际借款本金只有7万元,提供其与XX富的电话录音及证人刘国元的证言为证,但这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本金为7万元;黄楚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充分的认知能力,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款收据》,借款事实证据充分,黄楚刚不能提供反证推翻上述证据,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楚刚认为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0%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审判决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维护了黄楚刚的权利;其次,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按照约定计息;因此,原审判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美芳上诉认为本案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黎燕球主张借款是用于建设工程之用并无证据证实,黄楚刚为刘国元借款,原审判决李美芳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美芳不能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本案债务约定为黄楚刚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原审判决本案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上诉人李美芳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楚刚、李美芳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4元,由上诉人黄楚刚、李美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王英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钧汪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