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夏世祥与张锐、张凤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世祥,张锐,张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629号原告:夏世祥、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和军,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锐,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张凤,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现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夏世祥诉被告张锐、张凤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世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军,被告张锐、张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世祥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张锐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2个月,被告张凤为张锐借款提供了担保。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原告夏世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及银行汇款手续,证明张锐借款事实、张凤担保事实。被告张锐辩称:借30万借款是事实。被告张凤辩称:担保属实,但过了保证期限。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锐、张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予以认定。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其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23日,被告张锐向原告夏世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30万元,期限2个月。被告张凤在该借条签名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张锐借款30万元。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夏世祥、被告张锐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张锐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凤在借条签名担保,未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因此被告张凤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依法要求保证人张凤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保证人张凤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凤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207)”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世祥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夏世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传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厚进附:法律条文《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