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重庆佳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如柏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佳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如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佳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宏,重庆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继谋,重庆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如柏,男,194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重庆佳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如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8485号民事判决,重庆佳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佳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宏、汪继谋和被上诉人王如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陈柯在重庆市渝北区田园丽景小区因停车费一事与原告的员工夏达彬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扯,造成夏达彬身体软组织挫伤,王如柏因拉架被摔到地上,造成身体多处疼痛,被告手腕因抓扯受伤。2013年3月14日,被告在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2013年3月15日至20日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支付门诊与住院共花费3060.63元。2013年3月20日,双龙派出所主持调解,陈柯、夏达彬、王如柏达成如下协议:1、陈柯一次性赔偿夏达彬、王如柏人民币2000元;2、夏达彬、王如柏及其家属放弃追究陈柯任何法律责任。陈柯、夏达彬的妻子舒恒义以及被告的女儿王运素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陈柯已经支付上述2000元赔偿款,王如柏与夏达彬各分得1000元。2013年4月26日,重庆佳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060.63元及从2013年3月20日起以3060.6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的员工夏达彬与案外人陈柯因小区停车收费发生抓扯,被告因劝解双方而受伤,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受伤系陈柯造成,故夏达彬与陈柯均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夏达彬因履行职责与陈柯发生抓扯进而导致被告受伤,其行为后果应由其用人单位即原告承担,原告支付被告的医药费是承担对被告王如柏的侵权责任,被告接受原告支付的医药费有合法理由,不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重庆佳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佳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重庆佳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如柏受伤不是上诉人或上诉人的员工夏达彬所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为王如柏垫付医疗费,王如柏即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利益,应当将其所得利益返还给利益受损的人。王如柏因劝解案外人陈柯与上诉人的员工夏达彬的纠纷而受伤,夏达彬是在工作时间内为单位利益与他人发生纠纷,作为夏达彬工作的单位为伤者王如柏垫付医疗费,系有因给付,理由正当,王如柏有合法依据获得此垫付款,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予以返还。至于该纠纷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上诉人重庆佳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纠纷中的侵权人要求追偿,可另案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重庆佳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佳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冀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