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0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564号原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戈雪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广宇、代群,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姚善生。委托代理人陆费红、周兰兰,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广宇、代群,被告城南街道的委托代理人陆费红、周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新公司诉称,2008年8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苏州市吴中区碧波实验小学幼儿园工程。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并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1月26日,被告委托第三方核定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0552349.86元,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人民币572349.86元。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72349.86元,并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城南街道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后,主要与原告的项目经理吴某某进行业务往来,本案建设工程项下的工程款已经通过房屋抵债的形式与吴某某结清。其知晓吴某某未将相应工程款给付原告后,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吴某某涉嫌挪用原告单位工程款,已经以挪用资金罪进行立案侦查。故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涉及刑事犯罪,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013088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将苏州市吴中区碧波实验小学幼儿园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简装修(含地下车库)、道路及后三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0294274元。关于工程款的履行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4条、第26条约定:桩基结束,付合同额10%工程款;按工程师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付50%工程款(进度款),余款40%自竣工之日起三年内付清。《专用条款》第7条明确,工程项目经理为唐春华。合同《通用条款》还明确了项目经理的工作责任,即按发包人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另查明,工程竣工后,该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证明书》上签字并盖章,该证明书载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5日。2011年1月26日,苏州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苏州市吴中区碧波实验小学幼儿园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0552349.86元,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原告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施工单位一栏中盖章,经办人签名为“吴某某”。原、被告一致确认,2008年11月26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被告先后分八次向原告汇付工程款人民币9980000元。被告认为,其已经以房抵债的形式与原告的项目经理吴某某结清了本案建设工程的价款,但因吴某某未及时将资金交付原告引发诉讼,其于2013年5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同日对吴某某涉嫌挪用资金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原告表示,吴某某系单位技术人员而非项目经理,对被告用以房抵债的形式与案外人吴某某结算工程价款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证明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收款明细、东吴配套区二期安置房屋租赁协议、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办事处集体资产经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安机关立案告知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应当按约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认为其已经用以房抵债的形式与原告的项目经理吴某某结清了本案建设工程的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吴某某具有代表原告收取工程价款的权限。首先,原告对吴某某项目经理的身份并不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的项目经理也非吴某某,故根据现有证据尚难以确认吴某某具有其所主张的项目经理身份。其次,根据合同约定,本建设工程项目经理的工作职责并不包括工程价款的结算,除非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重新作出特别约定,但被告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因此,即便吴某某确系原告的项目经理,也不能认定吴某某具有代表原告收取工程价款之权限。再次,虽然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施工单位一栏中有“吴某某”在经办人处签名的字样,但仅表明其参与经办了确认工程审定价款的具体事项,仍不足以据此认定吴某某具备代表原告收取工程价款的资格。第二,结合原、被告之间确定的履行方式和交易习惯判断,以房抵债并非原告认可的工程价款履行方式。首先,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支付方式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方式为“工程款”、“进度款”,从文义上可以确定均为直接支付价款的方式,且双方也未约定其他履行方式。其次,2008年11月26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被告已分八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980000元,故从工程款的实际履行情况和交易习惯来看,亦可认定直接支付工程价款是原、被告之间确认的履行方式。原告不认可以房抵债的履行方式,而被告并未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履行方式变更提供证据,故不能认定以房抵债是原告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再次,从被告提供的东吴配套区二期安置房屋租赁协议判断,协议均形成于2009年和2010年,如按被告主张,则以房抵债行为于2010年度已经完成,但这与被告在2011年和2012年仍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相矛盾,难与常理相合。第三,被告提供的以房抵债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也未就其主张的以房抵债的事实作出清晰合理的说明。被告主张通过以房抵债与吴某某进行了结算,但并未提供其与吴某某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证实其主张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其仅提供了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办事处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由于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办事处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与本案被告系不同民事主体,被告并未就两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资产经营公司与案外人签署协议与本案的关系进一步举证,故被告提供的以房抵债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况且,被告在审理中表示,有多个建设工程项目通过以房抵债方式与吴某某进行了结算,但其并未明确每个工程对应的用于抵偿债务的房屋清单,亦未确定本案中何时以何处房屋用于偿还债务。在被告无法就以房抵债的事实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信。第四,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首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未举证证明吴某某以原告的名义与其订立了以房抵债合同,故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基本特征。其次,在原、被告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权利主体的情况下,如被告接受以房抵债的形式与工程承包人之外的案外人吴某某结算工程款,则与合同约定的内容存在重大出入,难以认定被告主观上为善意和无过失。再次,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吴某某约定以房抵债时,具有使其相信吴某某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工程款人民币572349.86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涉诉建设工程于2009年10月25日竣工,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尾款自竣工之日起三年内付清,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其已经向案外人吴某某提供房屋抵偿了债务,可另案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本案并不存在必须以吴某某涉嫌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依法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人民币572349.86元,并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6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徐 剑代理审判员 史华松人民陪审员张中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春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