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杨某某,女,29岁,汉族,农民。被告蒋甲,男,32岁,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乙,男,50岁,瑶族。委托代理人蒋丙(系被告蒋甲的父亲),男,62岁,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蒋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香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曲镇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某、被告蒋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蒋乙、蒋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4日在**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两人争吵不断,且于2011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蒋丁由被告抚养,女儿蒋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抚养费作为女儿蒋戊的抚养费用,直到女儿蒋戊满十八岁为止。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蒋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在广东相识相恋,于2004年12月回家完婚,先后生育了一儿一女。结婚9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双方吃苦耐劳,先后养过鱼、猪,种过烤烟,开过车子。可惜的是原、被告不走运,做样样事都不赚钱还亏本。2009年12月27日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负债50000元,于是决定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因单位、工种不同,下班时间有早有晚,双方发生争吵。这是被告的过错,被告在夫妻间产生矛盾时没有作出退让,对原告的家人也关心不够,今后被告一定改正,把家庭经营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4日在**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蒋甲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出示了25份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为51479元。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出示的25份借条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借钱,借条上的字亦并非是自己书写。被告蒋甲的父亲蒋丙当庭承认25份借条均为自己书写,并非原告杨某某、被告蒋甲书写。据此,这25份借条本庭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想恋,2006年1月4日,原、被告在**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3月16日生育男孩取名蒋丁,2008年7月19日原告杨某某生育女孩蒋戊后做了节育手术。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共同从事养猪、养鱼、种烤烟等农业生产。2010年始,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对原告无故猜忌,双方发生争吵,并自2012年元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当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主要是因生活环境改变,缺乏沟通,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多沟通,互谅互让,看在儿女份上,珍惜家庭,双方还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蒋甲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香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曲镇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