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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党丁顺与北京三江通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丁顺,北京三江通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460号原告党丁顺,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士栋,北京唐文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三江通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北。法定代表人王振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玲,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丁顺与被告北京三江通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通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雅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丁顺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栋,被告三江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丁顺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岗位是保洁工人,负责打扫马路。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无故克扣工资、不支付加班费。2012年11月22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后一直住院,但被告不支付相关待遇。原告提起仲裁,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12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基本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未缴纳社保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32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1月22日正常工作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5.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江通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劳动关系存在期间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6月11日,离职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3.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4.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不同意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党丁顺主张其于2012年5月8日入职三江通达公司,担任保洁员,月实发工资2000元左右,其于仲裁庭审中主张月工资为1500元,没有保险补偿、各类补助等,没有其他工资构成。三江通达公司主张党丁顺于2012年6月11日入职,月基本工资1500元,每月另有保险补助、其他补助,个别月有数额不等的奖金。三江通达公司提交北京三江通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及2012年6月至11月工资报表予以证明。入职登记表显示姓名党丁顺,入职时间2012年6月11日,工资每月1300元,主管审核意见及领导审批意见均显示为“同意”,并显示有相关审核人员、制表人签字,除主管审批意见、领导审核意见和审核人员、制表人签字为个人手写体字样之外,其余内容均显示为打印字体,党丁顺对该表不予认可。工资报表显示党丁顺2012年6月基本工资1300元,保险补偿款252元,各类补助48元,扣发工资547元,实发1053元;2012年7月基本工资1500元,保险补偿款252元,各类补助148元,奖金96元,实发1996元;2012年8月基本工资1500元,保险补偿款252元,各类补助148元,奖金50元,实发1950元;2012年9月基本工资1500元,保险补偿款252元,各类补助148元,奖金105元,实发2050元;2012年10月基本工资1500元,保险补偿款252元,各类补助148元,奖金250元,实发2150元;2012年11月基本工资1500元,保险补偿款252元,各类补助148元,奖金250元,扣发工资400元,实发1750元。党丁顺对工资报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党丁顺入职后,三江通达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2日17时30分许,党丁顺被人发现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龙德广场北侧路边昏迷,路人拨打报警电话,后民警联系党丁顺家人将其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脑出血、双侧硬膜下血肿、左颞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党丁顺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2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79275.98元。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党丁顺转至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378.59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30日党丁顺转至陕西省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已通过富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予以部分报销。经核算,党丁顺已花费的医疗费中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数额为144553.45元。自2012年11月22日后党丁顺未继续到三江通达公司上班。该事件发生后,三江通达公司为党丁顺垫付医疗费98400元,其中75000元系党丁顺女儿党英丽、女婿宿奉祥以借款形式向三江通达公司预支。庭审中三江通达公司要求将上述款项在其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扣除。党丁顺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现象,每天工作时间不低于12小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均不休息,并申请其女婿宿奉祥出庭作证。三江通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党丁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不存在加班现象,并提交2012年6月至11月出勤表予以证明。出勤表显示2012年6月11日开始有党丁顺出勤记录,另显示党丁顺2012年6月出勤12.5天,休息5天,事假2天;2012年7月出勤22天,休息9天;2012年8月出勤23天,休息8天;2012年9月出勤22天,休息8天,其中2012年9月30日中秋节显示为出勤;2012年10月出勤23天,休息8天,其中10月1日、10月2日均显示为出勤;2012年11月出勤16天,休息6天,考勤记录截止至11月22日,之后考勤记录显示为空白。该出勤表未显示有延时加班记录,另显示有考勤人员和领导审核签字。党丁顺对出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党丁顺于2013年4月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三江通达公司支付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补缴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的劳动保险;支付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1月22日周六日加班费5200元、十八大夜班期间延时加班费800元、国庆长假及中秋节节假日劳动报酬2000元;支付2012年11月22日上下班期间受伤抢救费、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400000元;保险费7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124号裁决书,裁决三江通达公司支付党丁顺2012年6月8日至1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58.62元、2012年中秋、国庆节加班工资620.69元,驳回党丁顺的其它申请请求。党丁顺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三江通达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入职登记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案、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出勤表、工资报表、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人证言、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12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党丁顺的入职时间,三江通达公司虽提交了入职登记表予以证明,但该入职登记表除主管审批意见、领导审批意见、审核人员、制表人签字处为个人手写体字样之外,其余内容均显示为打印字体,未显示有党丁顺本人确认入职信息,且党丁顺对该入职登记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三江通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三江通达公司关于党丁顺于2012年6月11日入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党丁顺关于其于2012年5月8日入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三江通达公司至迟应于2012年6月7日前与党丁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党丁顺要求三江通达公司支付2012年5月8日至6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党丁顺自2012年11月22日至今因住院未继续为三江通达公司提供实际劳动,党丁顺要求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党丁顺在本院庭审中主张其月实发工资为2000元左右,但在仲裁庭审中主张月工资1500元,没有其他工资构成,没有保险补偿和各类补助等,党丁顺的主张前后不一致,不足以采信。党丁顺虽对三江通达公司提交的工资报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对其前后主张不一致的原因作出说明,且三江通达公司提交的工资报表显示的基本工资数额与党丁顺于仲裁庭审中关于月工资为1500元的主张一致,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三江通达公司提交的工资报表予以采信。根据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数额,本院核算出三江通达公司应当支付党丁顺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386.67元。党丁顺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江通达公司虽未为党丁顺缴纳社会保险,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正式实施,故党丁顺要求未缴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劳动者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由此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党丁顺已花费的医疗费中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数额为144553.45元,由于三江通达公司未依法为党丁顺缴纳医疗保险,故三江通达公司应赔偿党丁顺该部分损失。因三江通达公司已预支98400元为党丁顺治疗,其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故三江通达公司仍应支付党丁顺医疗费46153.45元。党丁顺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党丁顺虽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现象,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党丁顺要求支付周六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江通达公司提交的出勤表显示党丁顺2012年9月30日中秋节、2012年10月1日、2日出勤,与三江通达公司所述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相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三江通达公司提交的工资报表,三江通达公司应当支付党丁顺2012年中秋、国庆节加班三天的加班工资786.21元。党丁顺要求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三江通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丁顺二○一二年六月八日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零三百八十六元六角七分。二、被告北京三江通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丁顺医疗费四万六千一百五十三元四角五分。三、被告北京三江通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丁顺二○一二年中秋节、国庆节加班费七百八十六元二角一分。四、驳回原告党丁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三江通达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雅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