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徐某某盗窃案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41岁;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6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某,桃源县某某某某中心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4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某某,桃源县某某某某中心律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与邹某某(病故)三人来到桃源县某某某乡、某某某乡、某某镇盗窃作案7起,盗得鸡50只、羊11只,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下同)27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5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来到桃源县某某某乡某某村朱某英家,盗得肉鸡4只、土鸡1只。尔后,二人又来到周某平家,盗得肉鸡2只、土鸡7只。销赃获赃款450元;2.2011年6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来到桃源县某某某乡某某村彭某清家中,盗得土鸡8只,被告人王某某以300元的价格销赃;3.2011年6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来到桃源县某某某乡某某村朱某仪家,盗得土鸡4只;4.2011年6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来到桃源县某某某乡毛公坝村朱某枝家,盗得母羊2只、小羊4只,被告人王某某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军抵帐;5.2011年8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与邹某某来到桃源县某某某乡某某某村孙某付家,盗得肉鸡5只。尔后又来到张某成家,盗得土鸡13只;6.2011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来到桃源县某某某乡某某某村蒯某娇家,在其牛栏内盗得土鸡3只、肉鸡3只,由被告人王某某销赃;7.2011年9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与邹某某来到桃源县某某镇某某某村张某枝家,盗得羊4只。尔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又来到某某某乡某某某村向某洁家中,盗得羊1只。由被告人王某某销赃,获赃款1350元。2011年9月28日,向某洁通过王某钻找被告人王某某将其被盗的羊取回,被告人王某某获赃款100元。2013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桃源县公安局某某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周某平、彭某清、朱某仪、朱某枝、孙某付、张某成、蒯某娇、张某枝的陈述,证人朱某雄、骆某公、王某军、王某江、邹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1996)博刑初字第206号、本院(2006)桃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刑执字第643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连平监狱释放证明书,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并具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有自首、累犯、前科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徐某某系主犯,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盗物品没有进行价格鉴定,无盗窃金额,只能以盗窃次数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二被告人所盗物品已被处理,无价格鉴定基础,但能查实部分销赃金额,本院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盗窃数额以二被告人的销赃金额认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瑜代理审判员 饶胜兰人民陪审员 谢凤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虹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