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施长明与潘央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长明,潘央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施长明。被告:潘央溪。原告施长明诉被告潘央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央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长明起诉称:200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手车,购车款未足额支付,至2010年4月14日停止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施长明人民币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后原告对上述借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拖沓不还,从而酿成纠纷。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施长明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潘央溪向其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央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将二手车卖给被告,被告未付足车款,尚欠20000元,原、被告约定该款月息1分,2006年至2010年4月14日之间,被告陆续归还9000元本金及3000元利息,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经对账后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潘央溪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现拖欠未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央溪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潘央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施长明借款12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潘央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邹芸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