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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陈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敏,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六建公司),驻咸阳市人民东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杨海生,任董事长职务。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山江公司),驻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新村北排5号2楼202号。法定代理人张发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玉社,男,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陈某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敏,被告山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发玉之委托代理人史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6月9日起,原告带领其劳务队30多人给被告山江公司下属第三分公司在富平县金龙大道桥梁工程从事木工和浇注混凝土劳务。2012年12月12日,经原告与该公司结算,欠原告劳务费89570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该公司是被告山江公司未办理登记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山江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六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承包资格的被告山江公司,应对被告山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895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六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山江公司辩称,被告山江公司已于2013年4月22日已结清所欠原告劳务费89570元,原告所称欠款事实不存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为2012年12月12日结算单,证明山江劳务公司第三分公司欠原告劳务费89570元。被告山江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供证据为2013年4月22日借条,证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已向原告结清欠款8957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山江公司及原告均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山江公司下属第三分公司欠原告劳务队8957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常理不符,且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结合上述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原告带领其民工为被告山江公司下属的第三分公司,在富平县金龙大道桥梁工程从事木工和浇注混凝土劳务。2012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山江第三分公司欠原告劳务队劳务费89570元。2013年4月22日,山江第三分公司让原告出具了89570元的借条,但并未将欠款交与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山江公司第三分公司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其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劳务,山江第三分公司也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其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劳务费义务,并负担利息损失。被告山江公司辩称已向原告结清所欠劳务费,但其出示证据为原告所出具借条,依据财务制度及惯例,被告收取欠款后应出具收条而非借条,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取劳务费的事实存在,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山江第三分公司为被告山江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山江公司承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六建公司违规向被告山江公司分包工程,故对其要求被告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劳务费89570元,并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付之日。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艳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