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曹永杰、侯翠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曹永杰,侯翠香,曹永顺,曹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2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徐超,行长。委托代理人:邢海东,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曹永杰,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侯翠香,女,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曹永顺,男,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被告:曹刚,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曹永杰、侯翠香、曹永顺、曹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恒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永杰、侯翠香、曹永顺、曹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曹永杰、侯翠香系夫妻。2010年1月28日,被告曹永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额度有效期三年,由被告曹永顺、曹刚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曹永杰发放借款50000元,但被告曹永杰未按期还款,至2013年9月5日,被告曹永杰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734.38元。原告要求被告曹永杰、侯翠香共同偿还逾期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6734.38元,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曹永顺、曹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永杰、侯翠香、曹永顺、曹刚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被告曹永杰、侯翠香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被告侯翠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2010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曹永杰、曹刚、曹永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落款处,被告曹永杰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曹刚、曹永顺在保证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曹永杰发放借款50000元,后被告曹永杰归还借款后,又于2012年2月9日自助借款50000元,此借款于2013年1月26日到期后,被告曹永杰未还款。截止2013年9月5日,被告曹永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734.38元。另查明,被告曹永杰与被告侯翠香于2008年10月27日前登记结婚。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贷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不良贷款情况表、欠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永杰、曹永顺、曹刚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条款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曹永杰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被告曹永杰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永杰偿还借款本息56734.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永杰、侯翠香系夫妻关系,本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两被告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曹永顺、曹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在被告曹永杰违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曹永顺、曹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永顺、曹刚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曹永杰、侯翠香追偿。被告曹永杰、侯翠香、曹永顺、曹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永杰、侯翠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曹永杰、侯翠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利息6734.38元;三、被告曹永杰、侯翠香自2013年9月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曹永顺、曹刚对以上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永顺、曹刚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曹永杰、侯翠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元,保全费587元,由被告曹永杰、侯翠香、曹永顺、曹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