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大连市东方投资公司与于新文买卖合同纠纷申诉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新文,大连市东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8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新文,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东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马玉学,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于新文与被申请人大连市东方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五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新申请文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原始刷卡记录被篡改,工资条系伪造。再审申请人的月工资不可能是4000元。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于新文提出原始刷卡记录被篡改,工资条系伪造的问题,经查,东方置业公司在原审中提供原始考勤记录,证明于新文自2011年6月15日起未到东方置业公司处上班,于新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东方置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是伪造,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6月16、17日到东方置业公司上班,故二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并无不当。关于于新文提出东方置业公司提供的工资条系伪造的问题,经查,原审中,于新文主张其试用期月工资为8000元,东方置业公司主张于新文试用期月工资为400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各自提供了一张工资条用以佐证自己的主张。虽于新文提供了有其签名的工资单,但其提供的工资单记载的各项工资和扣除项之和数额明显矛盾;东方置业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虽没有于新文签字,但各项数额真实可信,故二审法院判决于新文试用期月工资为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于新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新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刘丙江代理审判员 高山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立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