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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石溪九亩洲**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经过本市海珠区石溪村蚝壳洲东街16号之三众希印务有限公司附近时,持一铁条将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粤A×××××丰田汉兰达牌小汽车的左边前后两条轮胎、粤A×××××别克君越牌小汽车的右边后一条轮胎、粤K×××××吉利美日牌小汽车的右边后一条轮胎、粤A×××××金杯面包车的右边前后两条轮胎刺穿。经鉴定,上述被毁坏的六条轮胎共价值人民币5904.17元。随后,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曾某、尹某、邱某、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及其提供行驶证复印件、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保修表,被害人邱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维修的收据,被害人尹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维修单据,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维修单据,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维修单据,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执勤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毁坏汽车照片、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1600号关于2条普利司通245-55-19103S小汽车轮胎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黄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抓获被告人黄某的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观看监控录像确定刺穿车胎的男子就是黄某后,在黄某的住处楼下等待,见到黄某后即对其进行拦截,并要求黄某到村里说明情况,但被告人黄某称要回家睡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也证实是其准备回家睡觉时先被治安队员拦停其才问治安队员是否是关于刺穿车胎的事情;民警谢某基出具的执勤经过亦证实其到场处理时被告人黄某已被治安员围着,故被告人黄某并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依法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因此,其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惟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慧超周颖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