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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5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邓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5057号原告:邓某,女,生于1981年9月20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欧堂兴,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生于1976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原告邓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甲,2010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信任原告,也不尊敬父母,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邓某甲、邓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50%,至大学毕业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可以到村上进行调查。被告现在有病,经济条件也不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要离婚也要等一年半被告的病好了以后才能办理。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2日,原、被告自愿到江油市铜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5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甲,2010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不信任原告,也不尊重父母,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双方多沟通、理解,尚能共同生活,原告主张离婚,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小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