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祥斗与王其虎、王其坚、刘成兰、王永锦、王梦婷、王慧、王权、王达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斗,王其虎,王其坚,刘成兰,王永锦,王梦婷,王甲,王乙,王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996号原告王祥斗,男,1966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彬,赣榆县海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其虎,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万会见,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其坚,男,1944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成兰,女,1942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永锦,女,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梦婷,女,1995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甲,女,2003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乙,男,2007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丙,男,2007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祥斗与被告王其虎、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赣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其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30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连民终字第0953号民事载定书,裁定撤销(2012)赣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某某已去世,经原告申请追加其继承人王其坚、刘成兰、王永锦、王梦婷、王甲、王乙、王丙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祥斗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彬、被告王其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会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坚、刘成兰、王永锦、王梦婷、王甲、王乙、王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斗诉称,第一被告系个体建筑工头,2010年11月14日,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搞建筑,施工过程中,因第一被告脚手架没支牢,致使原告随脚手架一同摔落,致右脚受伤,伤后第二被告将原告送往赣榆县瑞慈医院进行治疗,所花费用已由第一被告支付。此后,第一、二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为治伤先后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赣榆县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诊断治疗。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石桥镇某村委会的主持下就原告受伤赔偿一事进行协商未果。2011年9月21日,原告经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830.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其虎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雇主王某某家里换瓦,原告是王某某找去帮工的,不是被告雇佣的。2、原告受伤后是雇主王某某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与被告无关。3、原告在2010年11月14日受伤,当天在瑞慈医院治疗,不需要住院治疗,说明伤情并不重,但在事隔8个月12天后,又到山东医院治疗,并且山东医院病历显示为骨痹,说明该病情与2010年11月受伤无关联,这8个多月不排除原告存在二次伤害而造成的损伤,而且原告原来就有骨痹的历史。4、2011年9月20日距原告出院后1个多月,在原告病情并未愈合的情况下,司法所就给予司法鉴定,明显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其坚、刘成兰、王永锦、王梦婷、王甲、王乙、王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被告王其虎承包被告王某某家自建房屋工程,指派原告王祥斗及案外人徐某、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到赣榆县石桥镇某村王某某家倒瓦,口头约定原告王祥斗工资由被告王其虎支付。施工过程中,原告王祥斗在脚手架上传瓦,因脚手架下端未支牢,且施工现场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至地面受伤,后被送往赣榆县瑞慈医院紧急治疗。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8日,原告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20754.92元;后原告又经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62元。2011年9月21日,原告王祥斗单方将伤情委托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祥斗于2010年11月14日工作中致伤右足造成创伤性关节炎,构成九级伤残;2、休息鉴定前一日止,营养30日,护理90日;3、被鉴定人关节融合术一年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其治疗的综合费用(手术、住院、休息等)以6000元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及交通费752元。被告王其虎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祥斗工作中受伤致右跟骨骨折等,目前遗留右距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距舟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构成人体损伤玖级伤残;2、目前遗留的创伤性关节炎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王祥斗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至首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自伤起壹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参个月。庭审中,被告王其虎辩称原告可能存在二次伤害造成损伤,并提请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但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王其虎还申请连正达司鉴所(2013)临鉴字1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人员王某己出庭作证,但对该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证据。另查明,原告王祥斗系农村户口,被告王其虎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赣司鉴所(2011)活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鉴定人(王某己)证人证言、赣榆县石桥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徐某、王某乙)、法院所作的谈话笔录(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祥斗受雇于被告王其虎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王其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其虎虽辩称没有雇佣原告,但结合本院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对被告王其虎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其虎作为雇主,无建筑施工资质且在施工中未能提供相应安全措施,存在过错,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王祥斗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王某某将建房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其虎施工,存在选任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10%责任为宜,因王某某已去世,故其责任应由其继承人王其坚、刘成兰、王永锦、王梦婷、王甲、王乙、王丙承担。被告王其虎辩称原告可能存在二次伤害造成损伤,并提请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因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王某甲的证言只证明原告当时有摔倒行为,并未证明原告因此而受伤,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其虎还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王某己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而要求重新鉴定,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而只是单方臆想,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用752元并不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作一并处理。因此,原告王祥斗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0916.92元(20754.92+16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13),误工费9176.85元(10805/365×310天),营养费320.54元(7693/12/2×1个月),护理费2701.25元(10805/12×3个月),残疾赔偿金43220元(九级伤残10805×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级伤残50000×20%),交通费752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89247.56元。本案中,原告只主张86830.82元,是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过错责任划分比例,被告王其虎应赔偿原告王祥斗60781.57元(86830.82×70%),被告王其坚、刘成兰、王永锦、王梦婷、王甲、王乙、王丙应赔偿原告王祥斗8683.08元(86830.82×10%)。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其虎、王其坚、刘成兰、王永锦、王梦婷、王甲、王乙、王丙赔偿损失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祥斗损失60781.57元。二、被告王其坚、刘成兰、王永锦、王梦婷、王甲、王乙、王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祥斗损失8683.08元。三、驳回原告王祥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其虎、王其坚、刘成兰、王永锦、王梦婷、王甲、王乙、王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王祥斗负担176元,被告王其虎负担616元,被告王其坚、刘成兰、王永锦、王梦婷、王甲、王乙、王丙负担88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林飞燕代理审判员 胡 煜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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