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邸道平与朱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道平,朱永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227号原告邸道平。委托代理人康慧军,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平。原告邸道平诉被告朱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正军,人民陪审员施斌、王才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道平的委托代理人康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永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道平诉称,被告朱永平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在原告处购买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经核对,被告确认共赊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80,000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言明于2011年7月20日给付30,000元,2011年7月30日给付20,000元,余款于2011年8月20日付清。如违约,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然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欠款,现被告人又不知去向。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朱永平未到庭应诉答辩。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并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邸道平欠款80,000元,并支付原告邸道平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朱永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正军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人民陪审员 王才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