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夏甲与夏乙、夏丙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甲,夏乙,夏丙,夏丁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夏甲。委托代理人钱维清,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乙。被告夏丙。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丁。原告夏甲(TIMOTHYTIANJIXIA)诉被告夏乙、夏丙(WEILANXIAHO)、夏丁(WEILINXIA)、夏蔚芸(WEIYUNXIA)遗赠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经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夏蔚芸(WEIYUNXIA)就本案系争遗产放弃继承的公证文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夏蔚芸(WEIYUNXIA)不再列为本案当事人。原告夏甲(TIMOTHYTIANJIXIA)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维清律师、被告夏乙、夏丙(WEILANXIAHO)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律师、田杰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丁(WEILINXIA)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夏乙、夏丙(WEILANXIAHO)、夏丁(WEILINXIA)、夏蔚芸(WEIYUNXIA)系夏宗辉、李凤书夫妇的子女,原告系夏丁(WEILINXIA)之子,暨夏宗辉、李凤书夫妇之孙。夏宗辉于2003年9月26日在上海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2011年7月20日,李凤书在上海去世。李凤书曾于2006年1月7日在美国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将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的62.5%以及名下银行存款若干遗赠给原告,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为夏宗辉的外甥许甲。李凤书大殓之后,许甲将上述遗嘱向原告及三被告出示,原告当场表示接受祖母的遗赠,但部分被告有异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李凤书于2006年1月7日所立遗嘱有效;2、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的62.5%归原告所有;3、李凤书名下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夏乙、夏丙(WEILANXIAHO)辩称,对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夏宗辉、李凤书夫妇的死亡时间等均无异议。李凤书所立遗嘱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有效遗嘱,且原告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夏丁(WEILINXIA)未到庭答辩。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请第三项变更为要求取得李凤书名下存款16.9万元,超过部分不要了,并放弃诉请第一项。经审理查明,夏乙、夏丙(WEILANXIAHO)、夏丁(WEILINXIA)、夏蔚芸(WEIYUNXIA)系夏宗辉、李凤书夫妇的子女,原告系夏丁(WEILINXIA)之子,暨夏宗辉、李凤书夫妇之孙。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夏宗辉、李凤书夫妇共同共有之财产。夏宗辉于2003年9月26日在上海去世。李凤书曾于2006年1月7日在美国立有遗嘱一份,除列明其主要财产以及对身后事做出安排外,李凤书在遗嘱中还声明:1、废除之前所立一切遗嘱及遗嘱性文件;2、将夫妻共有之动产中应得份额,平均分给四个子女;3、所有剩余之本人财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不论所处何地),包括但不限于由本遗嘱处置之财产,由孙子夏甲(TIMOTHYTIANJIXIA)继承;4、遗嘱执行人为夏宗辉的外甥许甲。该遗嘱系打印遗嘱,由李凤书在遗嘱上签名,现场见证人为赵建、张枫琴,现场公证人为胡知宇(ZHIYUHU),其身份为美国新泽西州律师及公证人,胡知宇(ZHIYUHU)作为公证人的任命有效期至2010年11月29日。2011年7月20日,李凤书在上海去世。李凤书的遗产包括但不限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内的定期存款179,504.34元。另查,李凤书于2004年7月5日曾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该份遗嘱中亦表示将前述房屋产权遗赠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06年1月7日遗嘱、户籍证明、不动产登记信息、2004年7月5日遗嘱,本院调取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定期储蓄账户明细、户籍资料摘抄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李凤书在美国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原告认为,李凤书在美国所立遗嘱是由原告的姐姐安排,按照李凤书真实意思办理,由两位无利害关系的律师楼工作人员见证,并由公证人公证,最后由我国驻美国纽约总领事馆认证,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夏乙、夏丙(WEILANXIAHO)认为,李凤书年过九旬,不可能自己打字,只能由其他人代为打字,在美国所立的打印遗嘱显然属于代书遗嘱。这份公证遗嘱,公证的只是李凤书的签名,而没有公证遗嘱形成过程。另外,遗嘱的两位见证人是否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原告并未举证。从办理该公证遗嘱的过程来看,李凤书是由原告的姐姐带去办理公证的,相关费用是由原告的姐姐支付,见证人又是律师楼的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原告的姐姐向两位见证人支付了报酬,因此赵建、张枫琴两位见证人由于收受利害关系人的钱款而失去了见证的资格。本院认为,2006年1月7日遗嘱系在美国所立,要判断该遗嘱的效力应当先确定适用的法律。依照我国有关规定,遗嘱方式、遗嘱效力均可使用遗嘱人国籍国的法律,李凤书在去世前仍为我国公民,故其在美国所立遗嘱可以适用我国法律。按照我国法律,公民可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遗嘱的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我国法律对公证遗嘱的形式要求是“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其中可分析出两个要求,一是要求办理公证遗嘱之人为遗嘱人,二是承办机关为公证机关。2006年1月7日遗嘱的遗嘱人系李凤书,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胡知宇(ZHIYUHU)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公证机关”,需要进一步分析。从身份上来看,胡知宇(ZHIYUHU)是美国新泽西州的律师兼公证人,其履行职务的时间在其公证人的任命期限内,是该国的合法公证机关。从公证的内容来看,公证内容与我国法律、社会秩序并无冲突。从字面意思来看,法律并没有使用“我国公证机关”的字样,而是表述为“公证机关”,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排除公证遗嘱可由他国公证机关公证。从便于我国公民从事国际活动来看,承认一国的无害公证行为可对我国公民从事国际活动提供便利,减少不必要的时间、金钱、精力开支。因此,本院在本案中认可胡知宇(ZHIYUHU)属于法律规定的“公证机关”,该公证遗嘱的形式有效。2、原告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表示接受遗赠原告主张,李凤书大殓后,原、被告等人在一起吃豆腐饭的时候,许甲将公证遗嘱的复印件交给了全体原、被告,原告当场表示接受遗赠。被告夏乙、夏丙(WEILANXIAHO)主张,李凤书大殓当天,许甲确实将公证遗嘱的复印件交给了原、被告等人,但原告并未表示继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请证人许甲到庭作证。证人许甲到庭述称,李凤书是其大舅妈。2006年的夏天,李凤书在上海的住所内将本案所涉公证遗嘱交给他,并嘱咐其,将来李凤书过世,由其在吃豆腐饭的时候宣示遗嘱。后来李凤书去世,遗体火化当日其将事先复印好的公证遗嘱交给了原、被告等5人。原告问其这是什么意思,其告知原告:奶奶(李凤书)把所有东西都给你了。原告当场表示,奶奶(李凤书)对他真好,奶奶(李凤书)给的东西他要的。对证人许甲的证词,被告夏乙、夏丙(WEILANXIAHO)表示,许甲与夏乙曾在另案庭审过程中发生过冲突,故其证词不可信。就双方争议的该节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许甲所陈述的内容详实,且可与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许甲与夏乙是否曾在另案庭审过程中发生过冲突,不影响其证词的证明力。对其证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法定时限内接受了遗赠。综上,本院认为,李凤书2006年1月7日所立公证遗嘱形式合法有效,将其名下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以及个人动产遗赠给原告,原告在法定时限内表示接受,遗赠成立。但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夏宗辉、李凤书夫妇共同共有之财产,夏宗辉死后共同共有解体为按份共有,无法律上规定之例外情形李凤书名下个人所有之份额为50%,该部分依照李凤书的生效遗嘱,应由原告取得,因过户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至于夏宗辉名下的另外50%产权,目前尚在另案诉讼继承过程中,并未确定其中李凤书的应得部分,故对于原告该部分的主张,本案暂不处理,原告可待夏宗辉遗产析产时提出主张。原告主张的16.9万元存款,可从李凤书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内的定期存款179,504.34元内拨给。至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李凤书动产中超过16.9万元的部分,系当事人自行处置其个人权利,本院可予准许。被告夏丁(WEILINXI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份额中的50%归原告夏甲(TIMOTHYTIANJIXIA)所有,因过户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夏甲(TIMOTHYTIANJIXIA)承担,被告夏乙、夏丙(WEILANXIAHO)、夏丁(WEILINXIA)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另外50%的产权为夏宗辉的遗产;二、李凤书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定期存款中的16.9万元归原告夏甲(TIMOTHYTIANJIXIA)所有,被告夏乙、夏丙(WEILANXIAHO)、夏丁(WEILINXIA)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1,090元,由原告夏甲(TIMOTHYTIANJIXIA)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夏甲(TIMOTHYTIANJIXIA)、被告夏丙(WEILANXIAHO)、夏丁(WEILINXIA)在三十日内,被告夏乙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强代理审判员 李彦人民陪审员 范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