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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行初字第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张炎康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炎康,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五条;《劳动监察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港行初字第0043号原告张炎康。委托代理人陆汉清。被告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顾伟。委托代理人薛亚俊。第三人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建宇。委托代理人谢庆斌。原告张炎康不服被告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通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8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8月6日向被告南通社保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集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炎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汉清,被告南通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薛亚俊,第三人汽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谢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29日,原告张炎康向被告南通社保中心投诉第三人汽运集团未足额为其缴纳1996年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被告南通社保中心经稽核,确认2005年第三人汽运集团已足额为原告张炎康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6年至2011年度缴费基数差额合计36613.2元。被告南通社保中心于2013年3月6日通过发函的形式将该稽核结果告知原告张炎康,同时向第三人汽运集团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要求第三人汽运集团为张炎康补缴2006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6183.05元,其中养老保险10251.7元、医疗保险3661.32元、失业保险1098.4元、工伤保险878.72元、生育保险292.91元。被告南通社保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追索社会保险申请书及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张炎康提出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2.工资表及清单,证明被告南通社保中心依法向第三人汽运集团进行了调查取证和第三人汽运集团向原告张炎康支付的工资情况。3.(2012)通中民终字第07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999年12月至2005年4月原告张炎康与第三人汽运集团无劳动权利义务关系。4.《稽核整改意见书》,证明被告南通社保中心依法处理。5.2013年3月6日作出的《函》,证明被告南通社保中心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张炎康。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十二条,《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原告张炎康诉称,1.原告张炎康投诉第三人汽运集团未按实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南通社保中心在稽核处理结果中没有确认工资的合法依据。2.稽核结果中对1996年1月至2004年12月不予补缴社会保险费没有合法依据。3.退休审核时少计算27个月的工龄。请求撤销被告南通社保中心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张炎康作出的函,责令被告南通社保中心依法重新稽核。原告张炎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人社复决(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南通社保中心没有依法履行稽核法定职责。2.被告南通社保中心2013年3月6日作出的《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南通社保中心2013年2月27日作出的《函》,证明被告南通社保中心不作为。4.2012年7月2日被告南通社保中心作出的《回复》,证明被告南通社保中心不作为。5.南通客车厂办公室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通知》,证明用人单位有代扣代缴义务,要求原告张炎康缴纳没有法律依据。6.对2013年2月27《函》的回复,证明原告张炎康对函作出了回应,个人没有稽核的能力。7.现有情况说明,证明个人没有稽核的能力,稽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8.原告张炎康2013年3月15日向市劳动监察支队和市社会保险审计稽核科提出的异议书,证明被告南通社保中心与劳动监察支队互相推诿,不配合稽核。9.原告张炎康2012年9月18日提出的追索社会保险(足额部分)再申请书,证明被告南通社保中心不作为。10.各校插队人员名单、南通市知识青年落户花名册、南通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核表,证明少计算了工龄。11.劳动合同、张炎康同志未领工资待遇计算参照表、关于张炎康同志未领工资待遇的计算情况、计算稿,证明劳动合同违法,缴纳保险的数额没有依据及第三人汽运集团少支付工资、争议在协调过程中。12.通知、工作人员出差审批表、申请,证明第三人汽运集团尚欠原告张炎康工资。13.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第三人汽运集团未支付原告张炎康应得的待遇。14.2006年1月-2008年12月原告张炎康缴税明细表一份、2009年1月—2011年8月期间的原告张炎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三份,证明缴税凭证上的工资额与稽核提交的工资额不同,稽核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南通社保中心辩称,1.被告在接到原告投诉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本人2002年7月到2011年3月的银行对账单,要求第三人提供了原告2005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每月工资、奖金发放表,进行了认真核对,期间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核对,原告不予配合,原告所提出的没有确认工资的合法根据没有任何依据。2.根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07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999年12月至2005年4月,原告张炎康没有去第三人汽运集团处上班,第三人汽运集团亦未通知张炎康上班,法院认定张炎康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双方不发生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南通社保中心无权责令第三人为张炎康补缴2005年以前的社会保险。3.原告张炎康提出的工龄少计算27个月的主张不属于本次行政确认的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救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汽运集团述称,被告南通社保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张炎康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汽运集团向本院提供了江苏省社会保险费(现金)专用收据五张,证明第三人汽运集团已经按照《稽核整改意见书》履行了企业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原告张炎康对被告南通社保中心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是原始凭证,均不认可。第三人汽运集团对被告南通社保中心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南通社保中心对原告张炎康提供的证据1至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系第三人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发出的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9被告南通社会中心在行政程序中未曾收到过,不予认可;证据7系原告张炎康提交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形成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南通社保中心未曾收到过;证据10属退休审核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12、13、14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汽运集团对原告张炎康提供的证据1—1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南通社保中心的质证意见。被告南通社保中心对第三人汽运集团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张炎康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认可。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南通社保中心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形式合法,予以认定。原告张炎康提供的证据5、7、8、10、11、12、13、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9系原告张炎康自行书写的材料,而被告南通社保中心提出未曾收到过,不能达到原告张炎康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三人汽运集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履行了补缴的义务,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9日,原告张炎康向被告南通社保中心投诉第三人汽运集团未按实为其申报社会保险基数,被告南通社保中心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张炎康2011年3月年满60周岁已办理了退休手续,不再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南通社保中心于2012年7月2日作出回复,告知原告张炎康已办退休手续,此事已不属于被告南通社保中心处理职责范围。2012年8月1日,被告南通社保中心撤销了2012年7月2日作出的回复,对张炎康的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并于2013年2月27日致函原告张炎康,要求原告张炎康对第三人汽运集团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数据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结果于3月4日17时30分前以书面形式提交被告南通社保中心,逾期视为对相关材料及数据无异议。被告南通社保中心依据第三人汽运集团提供的2005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相关材料及数据进行稽核,得出结果为2005-2010年度第三人汽运集团应发原告张炎康工资分别为9239.8元、17455元、18217.8元、20138元、22585.4元、27312.5元,2011年1-3月为9769.5元,而对应年度第三人汽运集团为原告张炎康实际申报的缴费基数分别为9618元、11406元、13422元、15348元、17238元、18285元,2011年1-2月为3166元,其中2006-2010年度的缴费基数差额分别为6049元、4795.8元、4790元、5347.4元、9027.5元,2011年1-2月的缴费基数差额为6603.5元,其中2005年度第三人汽运集团已为原告张炎康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南通社保中心将稽核结果于2013年3月6日以函件的形式告知原告张炎康,同日向第三人汽运集团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要求第三人汽运集团为原告张炎康补缴社会保险费16183.05元(其中养老保险10251.7元、医疗保险3661.32元、失业保险1098.4元、工伤保险878.72元、生育保险292.9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等规定,被告南通社保中心作为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组织,具有对辖区内社会保险稽核的法定职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南通社保中心是否应当为原告张炎康1996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进行稽核?2.被告南通社保中心2013年3月6日函告的稽核结果事实是否清楚?3.原告张炎康主张的少计算27个月工龄的主张是否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关于被告南通社保中心是否应当为原告张炎康1996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进行稽核的问题。《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被告南通社保中心对原告张炎康提出的1996年1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不予稽核并无不当。根据原劳动部1993年8月4日发布的《劳动监察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张炎康要求稽核其1996年1月至2003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监察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处理。但是被告南通社保中心应当为原告张炎康主张的2003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依法进行稽核,而被告南通社保中心仅对原告张炎康主张的2005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进行了稽核,对2003年4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未予稽核。被告南通社保中心提出的应当根据《劳动保险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稽核的期间,第三人汽运集团2005年已足额为原告张炎康缴纳了社会保险,故稽核2005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是正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内容来看,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主体应当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而且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的内容来看,被告南通社保中心并非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的适格主体。《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也没有规定稽核的具体期间,故被告南通社保中心主张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稽核期间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南通社保中心不予稽核原告张炎康2003年4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关于被告南通社保中心2013年3月6日函告的稽核结果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账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被告南通社保中心在接到原告张炎康的投诉后,依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责令第三人汽运集团提供原告张炎康的工资收入资料,第三人汽运集团按照要求提供了2005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原告张炎康的工资、奖金等收入情况资料的复制件,并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南通社保中心对第三人汽运集团提供的工资、奖金资料与原告张炎康在投诉时提供的交通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等资料进行了对比,数额一致。并致函原告张炎康,要求原告张炎康进行核对,并将意见书面反馈被告南通社保中心,原告张炎康未有书面反馈意见。被告南通社保中心依法进行了稽核,并根据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以来发布的有关南通市区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文件,确认第三人汽运集团2006年1月至2011年3月为原告张炎康少缴纳社会保险,并分年度计算出缴费基数的差额,将结果告知原告张炎康,同时向第三人汽运集团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责令整改,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工资收入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参保人员(不含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每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上下限的基数,按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参保人员工资收入超过基准数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低于基准数60%的,按照基准数的60%确定缴费工资;参保人员工资收入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上下限范围内的,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工资”。被告南通社保中心经核查确认,确定原告张炎康2006-2011年度的实际工资收入超过第三人汽运集团为原告张炎康申报缴费基数的下限,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原告张炎康对应年度的实际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其中2006-2010年度的缴费基数下限与原告张炎康的工资收入差额分别为6049元、4795.8元、4790元、5347.4元、9027.5元,2011年1至3月为6603.5元,合计36613.2元。但经本院审查发现,根据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04年以来的南通市区社会保险基数的有关文件,2005-2011年度的南通市区社会保险基数下限分别为9510元、11406元、13422元、15348元、17238元、18285元,2011年1-2月份为3166元(计算详见附表)。被告南通社保中心在稽核2005年度原告张炎康工资收入时,漏计算了2005年5月第三人汽运集团发放给原告张炎康350元的效益工资。在第三人汽运集团提供的署期为2007年1月8日的收条中载明原告张炎康“2005年5月工资793元”,与第三人汽运集团提供的2005年5月工资发放签名表中的实发数443元加上该笔350元效益工资数字相符,由此进一步得以证实。但即便加上该笔漏计的350元效益工资,2005年度原告张炎康的工资收入亦未超过当年度第三人汽运集团为其申报的缴费基数的下限,故被告南通社保中心确认第三人汽运集团2005年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被告南通社保中心在核算2010年度原告张炎康的工资收入时,漏计算了第三人汽运集团2010年8月向原告张炎康发放的520元高温费。被告南通社保中心辩解高温费属于职工福利费,不应计入工资总额。但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国税局、江苏省地税局《关于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安排职工在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工作的,应当向职工支付夏季高温津贴。第二条规定,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夏季高温津贴支付制度。从上述有关规定可以看出,高温费属于用人单位发放给职工的津贴,应当计入工资总额,被告南通社保中心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南通社保中心漏计该笔高温费势必导致缴费基数差额发生变化,从而影响《稽核整改意见书》中补缴社会保险的数额,对第三人汽运集团为原告张炎康补缴社会保险费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此外,本院在审理张炎康诉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一案中发现,第三人汽运集团提供了2011年4月20日制作的向张炎康发放2011年1-3月增资补发900元和2011年3月份750元的效益工资的证据,该两笔工资稽核时并未计入2011年度原告张炎康的工资总额。故被告南通社保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至于原告张炎康提出第三人汽运集团提供的工资、奖金等资料不真实,工资形式有交通银行工资卡、员工工资条、完税凭证、现金等五种形式。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第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的内容来看,工资清单是作为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合法有效凭证,至于是通过现金支付、还是通过银行代发,仅仅是支付形式的不同,原告张炎康提出的工资有五种形式是对工资支付形式的误解。第三人汽运集团提供的工资资料与原告张炎康在投诉时提供的交通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中的相关数额相符。况且被告南通社保中心在2013年2月27日致函原告张炎康要求对第三人汽运集团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结果书面反馈被告南通社保中心,否则视为对相关材料无异议。原告张炎康未提供书面反馈意见,被告南通社保中心依据该材料进行稽核并无不当,原告张炎康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张炎康提出的第三人汽运集团少发工资、未支付工伤待遇等主张,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且被已生效的(2012)通中民终字第0782号民事判决所羁束,本案不予理涉。关于原告张炎康主张的少计算27个月工龄的主张是否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的问题。根据原告张炎康提供的《南通市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核表》,在劳动行政部门意见一栏,加盖的是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核定专用章,作出退休审核具体行政行为的并非被告南通社保中心,故原告张炎康主张的退休审核时少计算27个月工龄的主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而且该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范围,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南通社保中心在当事人提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时,应当及时予以解释、说明,告知当事人向有权机关提出,为群众解决问题提供便利,从而更好地服务群众。综上,被告南通社保中心在履行稽核职责时计算有误,致使行政行为结果不准确,应依法予以纠正,且其对原告张炎康的投诉尚有应稽核而未稽核的期间,应予补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2013年3月6日作出的函。二、被告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张炎康2003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核。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徐建云代理审判员  齐海生人民陪审员  柯月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美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附表:年度缴费基数下限文件依据2005年度1-6月:732元×6=4392元;7-12月:853元×6=5118元;合计:9510元通劳社险(2004)21号,通劳社险(2005)18号2006年度1-6月:853元×6=5118元;7-12月:1048元×6=6288元;合计:11406元通劳社险(2005)18号,通劳社险(2006)24号2007年度1-6月:1048元×6=6288元;7-12月:1189元×6=7134元;合计:13422元通劳社险(2006)24号,通劳社险(2007)21号2008年度1-6月:1189元×6=7134元;7-12月:1369元×6=8214元;合计:15348元通劳社险(2007)21号,通劳社险(2008)44号2009年度1-6月:1369元×6=8214元;7-12月:1504元×6=9024元;合计:17238元通劳社险(2008)44号,通劳社险(2009)25号2010年度1-9月:1504元×9=13536元;10-12月:1583元×3=4749元;合计:18285元通劳社险(2009)25号,通人社(L)(2010)109号2011年度1-2月:1583×2=3166元通人社(L)(2010)109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