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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56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袁野,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袁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醉酒后(经检测,高某的血醇浓度为:104.61mg/100ml),驾驶陕KP0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文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花花饭店南侧300米附近时,将在此处行走的吴某某、周某某、丁某某等3人撞倒致伤,吴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8日死亡。2013年7月3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27日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吴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8月16日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周某某头部、躯干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伤情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出具的证据也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报警,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醉酒后(经检测,高某的血醇浓度为:104.61mg/100ml),驾驶陕KP0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文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花花饭店南侧300米附近时,将在此处行走的被害人吴某某、周某某、丁某某等3人撞倒致伤,吴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8日死亡。2013年7月3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27日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吴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同年8月16日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周某某头部、躯干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家属代为赔付被害人吴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510.90元;赔付被害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6000元;赔付被害人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元,总计人民币599510.9元。赔偿金额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公安机关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高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证人张某某、薛荣、魏航、丁某某证言;7、被告人高某供述;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协议书;9、被害人及家属领取赔偿金所写领条;10、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西安外远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机动车事故前行驶速度计算;12、痕迹鉴定意见书;13、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14、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鉴定书;15、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