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毛某、谢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毛某,谢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汪红飞。被告毛某。被告谢某,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毛某、谢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红飞、被告毛某、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毛某于××××年××月××日结婚。2012年8月22日,被告谢某作为代表向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领取了安置对象为原告及两被告的三套安置房(总安置面积为266.45平方米),即杭州市江干区和谐嘉园东苑2幢1单元1801室(126.71平方米)、和谐嘉园东苑4幢1单元1003室(84.95平方米)、和谐嘉园南苑2幢2单元2502室(54.79平方米)。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毛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根据安置政策规定,原告可获得55平方米的安置房,故原告主张和谐嘉园南苑2幢2单元2502室(54.79平方米)应归原告所有。由于两被告占用了属于原告份额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杭州市江干区和谐嘉园东苑2幢1单元1801室、和谐嘉园东苑4幢1单元1003室、和谐嘉园南苑2幢2单元2502室房屋,确认和谐嘉园南苑2幢2单元2502室(产权证号:杭房权证江字第××号)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谢某共同辩称,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三套房屋是基于两被告之前的房产而取得。2007年11月1日,被告与钱江新城征迁指挥部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安置人口为三人,其中独生子女可增加一人,被告实际分得多出的份额是被告超面积购买的,并不包括原告的份额。根据相关条例规定,结婚必须满三年以上才能取得享有房屋的权利,在安置中,实际是以超面积的价格购入的,如果拆迁指挥部考虑到原告新婚,应按照相关规定,按相应价格购买房屋,而被告支付的是超面积的价格扩面价,原告并未在安置中享受安置面积,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毛某曾系夫妻关系及夫妻关系存续的期间;2、房屋回迁安置表1份,拟证明原告系安置对象及安置房屋情况;3、房屋回迁安置情况及资金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安置房已交付及安置房结算金额;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和谐嘉园2幢2单元2502室房屋已经初始登记,具备房产变更登记条件;5、安置信息1份,拟证明谢某户在原告与毛某结婚前的安置面积和人口;6、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2份,拟证明和谐嘉园东苑2幢1单元1801室房屋及和谐嘉园东苑4幢1单元1003室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4、6,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3能证明原告并非安置对象,证据4、6不能证明安置房屋可以领取权证;本院认为,证据2-4、6,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对证据5,两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确认。被告毛某、谢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拟证明在2007年11月7日,被告谢某与杭州市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指挥部签订协议,约定全家安置面积总计为220平方米;2、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的房屋拆迁后补偿47万余元,该协议书中涉及的补偿人口不包含原告;3、收据1份,拟证明安置房屋的房款由被告谢某支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经与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核实,真实性可予确认,故证据1-3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刘某与毛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0日,刘某与毛某经本院调解离婚。谢某系毛某之母。2007年11月7日,杭州市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指挥部与谢某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编号533)一份,约定杭州市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指挥部拆除谢某户在定海苑一区9幢6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53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150平方米);谢某户在册常住人口数3人,其中独生子女1人,人均安置(高层)建筑面积44平方米,全家合计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76平方米,人均可按成本价购买建筑面积11平方米,共可购买房屋建筑面积44平方米,安置和购买建筑面积共计220平方米;房屋拆迁实行自行过渡的方式,过渡期为二年半,过渡费为每人每月350元,如超过过渡期,超期过渡费按每人525元/月的标准另行支付。等等。同日,杭州市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指挥部(甲方)又与谢某户(乙方)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支持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项目建设,同意拆迁定海苑一区9幢6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53平方米(其中合法批准面积150平方米),甲方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评估公司按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的批复》(杭政发(2000)115号)文件规定,经对乙方进行丈量、评估,需补偿乙方473793元,旧房残值归甲方所有;乙方房屋拆迁后,由指挥部负责安置(协议另附);房屋拆除后乙方自行过渡,过渡期为两年半,装修期为4个月,乙方全家3人,每人每月350元,两次搬家费用1400元,小计37100元;乙方必须在2007年11月15日前腾空房屋;等等。合同签订后,谢某户领取了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拆迁补偿费。2012年8月22日,杭州市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指挥部制作的《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房屋回迁安置表》(编号533)确认提供给谢某户的安置房为和谐嘉园东苑2幢1单元1801室、和谐嘉园东苑4幢1单元1003室、和谐嘉园南苑2幢2单元2502室,总建筑面积266.45平方米,房屋结算总价530694.2元。谢某已付清该购房款。2012年8月份,杭州市钱江新城核心区二期征迁指挥部将上述三套房屋交付给了谢某。目前,和谐嘉园东苑2幢1单元1801室房屋由谢某、毛某居住,自2013年3月起,和谐嘉园东苑4幢1单元1003室房屋及和谐嘉园南苑2幢2单元2502室房屋用于出租,租金由谢某收取。2013年8月29日,刘某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杭州市江干区和谐嘉园东苑2幢1单元1801室、和谐嘉园东苑4幢1单元1003室、和谐嘉园南苑2幢2单元2502室房屋已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手续,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也同意协助刘某、毛某、谢某将该三套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其名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地政科、信访科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工作人员称谢某户在2012年回迁安置时,因刘某与毛某系初婚,对刘某进行了安置,又因谢某与案外人王伟忠系再婚,而王伟忠的户口一直未迁入谢某户,故未对王伟忠进行安置,王伟忠属待安置人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毛某离婚,已丧失与两被告一家共同生活的基础,有权请求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房屋回迁安置表,案涉三套安置房系原、被告可取得的家庭共有财产。两被告辩称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不享有安置面积,两被告的上述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谢某已付清房款,杭州市钱江新城指挥部亦将该三套房屋交付给两被告使用,并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且同意将该三套房屋过户至原、被告名下,故虽然该三套安置房尚登记在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名下,但原、被告已实际对该三套安置房享有权利。现原告请求对该三套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房屋回迁安置表,谢某户按居住人口“3+婚”进行安置,安置总建筑面积为266.45平方米,而刘某作为安置人口之一,其享有的安置总建筑面积至少为66.61平方米(266.45/4)。现原告主张三套安置房屋中和谐嘉园南苑2幢2单元2502室54.79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放弃其余权利,本院认为,案涉三套房屋为同性质、同地段高层房屋,原告的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地,和谐嘉园东苑2幢1单元1801室及和谐嘉园东苑4幢1单元1003室房屋归两被告所有。原告因此少分得的房屋面积,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需要两被告作出相应的补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上述三套安置房的回购款530694.2元,原告愿意支付其获得的房屋的回购款,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承担的购房款为530694.2*(54.79/266.45)≈1091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江干区和谐嘉园南苑2幢2单元2502室房屋归刘某所有,杭州市江干区和谐嘉园东苑2幢1单元1801室及和谐嘉园东苑4幢1单元1003室房屋归毛某、谢某所有;二、刘某支付毛某、谢某购房款人民币109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4.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3316.5元,由被告毛某、谢某负担人民币1248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