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长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杜顶云、潘亮亮等与林树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顶云,潘亮亮,潘龙龙,林树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长民初字第600号原告杜顶云(系死者潘凤根妻子),居民。原告潘亮亮(系死者潘凤根长子),居民。原告潘龙龙(系死者潘凤根次子),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林树纲,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灌南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新安派出所西侧。负责人王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熙。原告杜顶云、潘亮亮、潘龙龙与被告林树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灌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向阳适用简单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顶云、潘亮亮、潘龙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林树纲、人保灌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顶云、潘亮亮、潘龙龙诉称:2013年8月10日6时许,被告林树纲驾驶时后伟的苏J×××××号轿车沿灌南县新港大道北半幅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田楼镇六圩村路段时,穿越过中心绿化带撞击对向行驶由潘凤根驾驶的四轮老年代步车,造成潘凤根当场死亡、两车不同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经灌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树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灌南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563863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4000元(交通、误工及食宿),小计640856.5元;另原告赔偿的项目还有四轮老年代步车损失16830元,被告人保灌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树纲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灌南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担责;2、对代步车损失鉴定报告因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用;3、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算,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为被告要承担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参加丧葬事宜等费用因没有相关票据证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6时许,被告林树纲驾驶其所有的苏J×××××号轿车(系时后伟卖给林树纲)沿灌南县新港大道北半幅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田楼镇六圩村路段时,穿越过中心绿化带撞击对向行驶由潘凤根驾驶的四轮老年代步车,造成潘凤根当场死亡、两车不同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经灌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树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灌南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投商业险为不计免赔,其商业三责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另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2011度江苏省了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87元;死者潘凤根于1952年9月9日出生,未满61周岁,为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潘凤根的赔偿标准:三原告提供的潘凤根的身份证上注明住在非农业户口,根据相关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性质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596540元(29677元/年×20年),原告要求赔偿56386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987元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伤葬费22993.5元(45987元/年÷2);关于要求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侵权人已死亡,给三原告精神带来极大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者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食宿费,原告虽没有提供相关发票,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四轮老年代步车损失,经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值为1683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本院限被告在7天之内申请是否重新鉴定,否则视为认可,被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没有答复,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5368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顶云、潘亮亮、潘龙龙各项费用612000元(交强险112000+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二、被告林树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顶云、潘亮亮、潘龙龙各项费用41686.5元(653686.5元-6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林树纲承担,于兑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杜顶云、潘亮亮、潘龙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