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台民申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管亨林与蔡义炽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管亨林,蔡义炽,浙江东港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申字第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管亨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蔡义炽。一审第三人:浙江东港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舜彪。再审申请人管亨林因与被申请人蔡义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不服台州市椒江区(2012)台椒商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管亨林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数次申请调取本案特别需要的证据申请,一审法院未予调取,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管亨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管亨林和蔡义炽合伙经营总体应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共同合作经营塑料原料业务;第二阶段为双方当事人(包括蔡节炽参与的一段时间)共同经营南隆公司。因双方对第一阶段的合伙利润口头约定为各半分成,但并未约定投资款也按各半分成,且双方在第一阶段合伙中投资款不一致,故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将其从第三人处领回的投资款(即保证金)按一半返还。根据管亨林在(2007)路民一初字第641号案件中的陈述和在(2010)台路商初字第1688号案件中提供的盘点表证实,盘点表上的金额10159827.95元是双方当事人合伙与第三人合作经营期间所积累的资产,并于2005年5月28日对双方在第一阶段合伙经营的资产进行了盘点并予以分配。此后,双方当事人将在第一阶段合伙经营的资产投入到第二阶段的经营中,并在经营结束后进行了清算,该清算结果已经由生效的判决所确认。故管亨林无权再要求分割第一阶段投资款,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管亨林申请从第三人处调取证据问题,因蔡义炽在第三人处领款情况审计报告已经涉及,且不属于第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一审法院未同意管亨林的申请并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管亨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管亨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敏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