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2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2884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传梅,临沂市天和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6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相识后二人并不了解,于××××年××月××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二人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并挟持原告的子女向原告索要钱财,多次对原告的子女进行威胁,致使原告与被告不能一起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辩称,原告买房子先付了首付,后来被告给付了23万元左右,如果原告给被告23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两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志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