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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程秀丽与被申请人朱万仁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秀丽,朱万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9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秀丽,女,汉族,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秦广,北京市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万仁,男,汉族,住瓦房店市。再审申请人程秀丽与被申请人朱万仁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三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程秀丽申请再审称:2010年4月,大连普湾新区管委会发布了25号文件决定对辖区海域实施征用;2010年7月又发布了《大连普湾新区海域征用补偿办法》,规定“自补偿款发放之日起,相应海域使用权及附着物权益转移至管委会”。大连普湾新区管委会已发放了全额补偿款2,079,967元,程秀丽领取了其中的749,767元,其余的1,330,200元系因双方存在争议暂未发放,而非拒绝发放,故从法律角度讲,大连普湾新区管委会已足额发放了补偿款。《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至此本案案涉海域使用权已转移收归国家所有。原判将海参圈(即海域使用用益物权)返还朱成仁,违背《物权法》和征用文件的规定,剥夺了国家相关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请求驳回朱成仁返还海参圈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朱万仁提交书面称:被申请人朱万仁是案涉海域的所有权人。包括朱万仁在内的参圈并没有实际被征用补偿,仍在经营使用。本案合同解除,再审申请人程秀丽必然得将参圈返还给朱万仁。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原诉讼期间,双方对解除《承包参圈合同书》均表示同意,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程秀丽向被申请人朱万仁返还案涉参圈是否正确。双方于2004年10月21日签订的《承包参圈合同书》明确约定“朱万仁同意将私有虾圈一个承包给程秀丽经营使用”,2005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朱万仁又取得了由瓦房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案涉海域使用权证书,大连普湾新区管委会虽于2010年7月发布了《大连普湾新区海域征用补偿办法》,规定“各街镇与海域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发放补偿款项,海域使用权证及其他权属证明由各街镇收回,上交领导小组,转由发证机关统一注销。自补偿款发放之日起,相应海域使用权及附着物权益转移至管委会”,但直至本案终审判决前,朱万仁并没有取得补偿款,其所持有的案涉海域使用权证书亦没有被收回和注销。故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后由再审申请人程秀丽向被申请人朱万仁返还案涉参圈并无不当。且原判已载明“程秀丽认为其对案涉养殖圈有大量投入应获得相应补偿的观点,其可另行诉讼解决”,亦给予了程秀丽相关司法救济权。综上,再审申请人程秀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秀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