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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8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乔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8月31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宾馆正门右侧路口转弯的街沿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塑料袋白色晶体状粉末物质(经称量净重0.26克,经鉴定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给钟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毒品及毒资现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晚8时许在上述地点贩卖200元的冰毒给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刘某某指认作案地点、毒资及毒品称量的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成公锦(狮)行罚决字(2013)1251、1252、1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钟某指认购买冰毒地点的照片,吸毒人员钟围、杨雨松、刘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公鉴(理化)字[2013]10577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予以考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前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及鹭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