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章雅娣与聂兴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雅娣,聂兴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章雅娣。被告聂兴旺。原告章雅娣与被告聂兴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科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雅娣与被告聂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雅娣诉称,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上虞市谢塘镇新章村原上虞申虞联营胶鞋厂马路西首厂房协议一份,当时就把房子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半年的租金和押金合计17000元,依据合同被告应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后半年的租金15000元,而被告于8月只支付了25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25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兴旺辩称,原告完全可以放心,房租费我会付的,分文不少,迟早而已。但是我现在不能付,也实在不敢付,什么原因,原告自己清楚。一、当初租房时,原告故意隐瞒房子存在房屋纠纷的问题,致使本人付完半年房租加押金后,案外人王如明就在我搬进来的第一天就找我要租金,不交租金就要关我工厂的门,赶我走人,还差点对我动武,后来我苦苦求情,他才罢手。但他警告我,再付原告租金绝不再饶,我是一个外地人,原先并不知道情况如此复杂,但现在我既然千辛万苦办个厂,总想努力办下去。但我也没有办法,且在本人出现纠纷的情况下,打电话给原告,原告置之不理,只叫我自己报警。二、房租我是愿意付的,但是现在不是我愿不愿意付房租就能解决问题,而且现在出现两个自称是这房子的主人,且两人均说有房产证,我都弄不清楚谁才是房子的真正主人。我付房租给任何一方,另一方都会把我赶走,我的损失谁来负责?现在我谁也不想得罪,已投入成本十几万了,只希望安安稳稳把工厂经营下去,只有房屋纠纷双方达成协议,并把房屋权属弄清楚,并保证我能安稳生产,我愿意付房租。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在上虞市谢塘镇新章村章戴原上虞申虞联营胶鞋厂马路西首厂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为36个月,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月租金2500元,每期租金的结算周期为半年,下一周期租金在上一周期租金结算期限前30天付清。自合同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无故终止协议,如发生违约情况,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二个月房租,并按实结算房租。双方并就合同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房屋给被告,被告并按约支付了半年房租15000元加押金2000元合计17000元。后被告仅于2013年8月支付房租2500元,2013年下半年其余房租12500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就房屋租金、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2010)绍虞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浙绍民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出租房屋的依据。上述证据系原告提供,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由原告通过法院拍卖程序拍得后(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即实际占有的事实由(2010)绍虞民初字第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租房协议的约定支付房屋租金,现合同约定的第二周期(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租金15000元已届支付期限,被告仅支付25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付清剩余租金12500元,同时根据租房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即二个月房租即5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兴旺应支付原告章雅娣房屋租金125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7500元,限被告聂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聂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孙科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