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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侯小伟与被告李为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伟,李为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866号原告侯小伟,男,1991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新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为才,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侯小伟与被告李为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新海,被告李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小伟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为才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板霞大道行驶至莲花桥路段时,撞到在道路上收稻子的原告,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为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1990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9166元、交通费324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50354.6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0354.60元。被告李为才辩称,道路上的稻谷系原告父亲所堆,故原告父亲也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其只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9时55分许,被告李为才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板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莲花塘路段,将在道路上收稻子的侯小伟撞倒,造成侯小伟受伤及摩托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为才夜晚驾驶摩托车行至事发地点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降低车速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及,是引发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候小伟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道路交通活动影响交通安全,未确保安全,是引发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李为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小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侯小伟入上海梅山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伤。侯小伟治疗用去医疗费34084.60元(其中14630元系被告李为才支付)。2013年7月8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小伟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侯小伟用去鉴定费1520元。侯小伟还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350元(期限90天,15元/天)、护理费5160元(住院22天,80元/天;出院68天,50元/天)、误工费10500元(期限7个月,1500元/月)、交通费324元。庭审中,被告李为才辩称,道路上的稻谷系原告父亲所堆,其只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李为才,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诊疗证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2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交通事故预付款暂收凭证、银联商务付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为才驾驶车辆致原告侯小伟受伤,侯小伟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李为才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李为才负主要责任,故侯小伟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李为才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为才辩称,道路上的稻谷系原告父亲所堆,其只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上的稻谷系原告父亲所堆,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侯小伟主张的损失中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为才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冲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小伟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1858.60元(其中医疗费34084.60、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16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324元),由被告侯小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98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6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324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20699.68元(其中医疗费240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25874.60元的80%)。与被告李为才垫付的14630元相抵扣后,由被告李为才赔偿原告侯小伟32053.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侯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2050元,由原告侯小伟负担410元,由被告李为才负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才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戚荣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