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段宇海与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宇海,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642号原告:段宇海。被告:徐杰。原告段宇海与被告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宇海起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徐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日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13年6月27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徐杰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段宇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收条、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杰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杰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徐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27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徐杰向原告段宇海借款2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6月27日前归还,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宇海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杨继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毛振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