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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管方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陆勤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方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管方明。委托代理人顾清山,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二环西路与洪兴西路交叉口苏银国际大厦。负责人吴永明,中华联合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枫、王李刚,中华联合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管方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追偿权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秦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中宁、人民陪审员潘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方明的委托代理人顾清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方明诉称,2013年3月14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陆勤良驾驶浙F87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丰市大丰港经济区上海港路由北向南行至与X201线交叉路口时,与沿X201线由东向西的我驾驶的苏FJB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我雇佣的高金昌、顾宝贵、周永成),发生碰撞,造成高金昌、顾宝贵、周永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高金昌经抢救无效死亡。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104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勤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金昌、顾宝贵、周永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陆勤良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在大丰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我与高金昌的亲属及顾宝贵、周永成达成赔偿协议,并与被告陆勤良就交强险限额外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我作为雇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高金昌亲属的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470000元、顾宝贵101**.10元、周永成1981.10元)中的119702.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陆勤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依据是其与陆勤良和陆许良签订的协议,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按双方约定的同等责任承担赔偿金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6时30分左右,陆勤良驾驶浙F87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丰市大丰港经济区上海港路由北向南行至与X201线交叉路口时,与沿X201线由东向西管方明驾驶的苏FJB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高金昌、顾宝贵、周永成、管益民、张卫东、黄正东、樊卫东)右侧后部发生碰撞,致苏FJB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翻,此事故造成高金昌、顾宝贵、周永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高金昌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4月10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1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方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勤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金昌、顾宝贵、周永成三人均不负此事故责任。2013年3月14日,高金昌在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共花去医疗费302.3元。2013年3月14日、3月18日,伤者周永成在大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11.1元。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21日,顾宝贵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093.1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作为雇主与高金昌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书,一次性赔偿高金昌的亲属470000元,已履行。2013年3月24日,原告分别与顾宝贵、周永成达成调解协议书,赔偿顾宝贵101**.10元、周永成1981.1元,且均已履行。上述三份协议书,均约定同意原告管方明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保险公司追偿。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陆勤良、陆许良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管方明、乙方:陆勤良、陆许良……一、甲、乙双方共同一次性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受害人高金昌亲属、顾宝贵、周永成,合计253632.39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全部费用),该赔偿款已由甲方全部垫付给受害人高金昌亲属、顾宝贵、周永成,应由乙方承担的部分按下列方式处理: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除交强险外,一次性给付甲方赔偿款85000元。乙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部分交甲方负责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由甲方享有,诉讼费及代理费等由甲方承担。如果乙方在此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则甲方不得享有乙方交强险部分的理赔。二、该起交通事故中甲方所有的苏FJB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15000元,乙方所有的浙F87J**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3500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车辆损失8500元,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车辆损失18500元,并当场履行。……”等内容。事故车辆浙F87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前,原告申请大丰市金威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5月6日,大丰市金威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大金鉴证(2013)第0427号鉴定评估报告,认为:事故车辆评估金额为17496元。原告实际维修发生的费用亦为17496元,此次事故发生吊车费1000元。原告因未获全部赔偿,遂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陆勤良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丰市人民医院门诊自管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协议书、死亡殡葬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调解协议书3份及收条5份,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修理费票据、吊车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管方明作为高金昌、顾宝贵、周永成的雇主,已依法对高金昌的亲属因高金昌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及顾宝贵、周永成的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又根据其与高金昌的亲属、顾宝贵、周永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可看出,其已依法取得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为避免讼累,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7496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306.5元(高金昌302.3元+顾宝贵60**.1元+周永成9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营养费63元(9元/天×7天),合计7495.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94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方明119495.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由原告管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9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01010402278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秦 钢代理审判员  徐中宁人民陪审员  潘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