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香法执民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吝玲娃,金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香法执民字第611号申请执行人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宝生,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吝玲娃。被执行人金志国。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吝玲娃、金志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香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吝玲娃、金志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吝玲娃、金志国名下银行存款5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迎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