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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盛晔与王光明,袁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经知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晔,王光明,袁卫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盛晔。委托代理人杨桥林。被告王光明。被告袁卫琴。原告盛晔与被告王光明、袁卫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王光明名下牌号为苏MFM5**号轿车、登记在被告袁卫琴名下牌号为苏MGF5**号轿车,并由审判员缪培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明、袁卫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光明与原告之夫王世雄熟悉,王世雄与被告夫妇发生过多笔借贷往来,两被告也比较守信用。2012年5月9日,王光明找到王世雄,称其生意周转急需借30万元,因王世雄身边没有钱,王光明便转向原告借款。原告答应借款后,在银行将30万元转帐给了王光明,王光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2分。借期届满后,王光明未归还借款。王光明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后,未再支付利息,至今亦未归还本金。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被告王光明、袁卫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3.6万元(按月利率2分自2013年5月9日计算至2013年11月8日)。原告提供了被告王光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内容如原告所述。被告王光明、袁卫琴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与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光明与袁卫琴系夫妻。2013年5月9日、被告王光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30万元。两被告对该借款予以认可,并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王光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成立。王光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袁卫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袁卫琴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光明、袁卫琴立即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明、袁卫琴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盛晔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3.6元(按月利率2%分别自2013年5月9日计算至2013年11月8日),合计3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44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缪培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亚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