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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韩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王津津,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智保,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贞高独任审判。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一套进行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郑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唐明,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津津、李智保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后不久即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年龄及性格差异而偶有矛盾,但均能相互照顾共持家务。原告更是悉心关怀爱护被告,在经济、生活等各方面尽量满足被告要求,为被告办理了设备,并出资十余万元为被告购买了人身保险,还培养被告与前夫所生女儿上大学,为其购买轿车。原、被告婚后一起购置了位于鄞州���永达路世纪花园二十六号十幢十七层17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总之,原告在生活中尽了丈夫和父亲之责。而被告毫无感恩之心,于2013年3月17日无故离家出走,经原告与亲友多次上门劝挽后仍拒绝回家,并声称要求离婚。原告经多次努力无果后确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各半享有,夫妻共同债务各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从原告诉称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能够相互照顾,双方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2013年3月17日双方争吵、被告离家是事实,但并不能因此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为原告付出许多,也从未提出过要与原告离婚。位于鄞州区永达路世纪花园二十六号十幢十七层1702室的房屋系原告买给被告,属被告个人所有。原告韩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当庭提供借款复印件三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及共同债务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房产证一份,拟证明位于鄞州区的房产一套系被告个人所有的事实。经本院审核,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产证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该房产系被告单独所有。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房产证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9月27日办理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世纪花园10幢26号1702室(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房屋的房产证,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该房屋产权证共有情况栏里注明“单独所有”的事实。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于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环城西路68号。2013年3月17��,被告离家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9月27日办理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世纪花园10幢26号1702室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产权证共有栏中注明“单独所有”。案经调解,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多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虽因琐事���生争吵,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已经破裂的程度。双方只要在共同生活期间互谅互让,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华蓓真人民陪审员  裘益波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裁判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