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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代码:01605224-3。地址:石泉县城关镇滨江路*号。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2010年4月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询问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窜至石泉县池河镇新兴街黄某甲出租房外盗窃黄某甲南雅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2、2013年4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石泉县池河镇徐某出租房外,盗窃山地自行车1辆,并骑着盗窃的自行车到池河镇力建村村民陈某甲家院内盗窃绿色助力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将盗窃的自行车遗弃;3、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邓某某窜至石泉县喜河镇千佛村盗窃黄某甲助力三轮摩托车一辆。2013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骑着从黄某甲家盗窃的三轮摩托车窜至石泉县后柳镇永红村将村民陈某乙放在门外的一辆轻便自行车盗走,后又驾车窜至池河镇新兴村将村民陈某丙放置于家门口的洗衣机盗走,在池河镇力建村将村民刘某某家门面房内一台洗衣机盗走。被告人将所盗之物放置于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驱车前往石泉县予以贩卖,后被石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抓捕经过,证人陈某丁、黄某乙的证言笔录,受害人黄某甲、陈某甲、刘某某、徐强、陈某丙、黄某甲、陈某乙的陈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七起,价值38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因盗窃罪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行盗窃,属累犯,可予加重处罚。被告人能够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患有精神病,其在2013年4月涉嫌作案期间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枝燕附法条(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