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孟国海再审无罪赔偿一审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国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3)万法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孟国海,男,汉族,现无业,住太原市。赔偿请求人孟国海于2013年9月9日以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于2013年10月15日申请增加赔偿数额。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孟国海诉称,1999年6月9日,我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逮捕,并被关押在万柏林看守所及省109医院。2000年3月16日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同年3月20日被释放。期间,曾向万柏林法院交纳127639.30元所谓的“挪用款”,该款已于2005年4月28日返还于我,但未得到利息。万柏林法院经过再审,以(2003)万刑再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改判我无罪,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0日裁定维持。由于万柏林检察院对我的错侦、错捕,万柏林法院的错判,使我错误羁押286天,故申请赔偿:1、错误羁押我286日天的损失,要求按国家最新标准赔偿;2、羁押在山西省监狱管理医院治疗费9082元;3、划拨127639.30元的利息损失,按月息6.5‰计算,为51816.10元(2000年3月10日至2005年4月28日);4、在关押期间所得心肌梗塞,手术费治疗费共计40万元。经审查查明,赔偿请求人孟国海原系山西省福利企业总公司南海铝材厂董事,1999年6月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逮捕。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2月23日以并万检刑诉字(1999)第218号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孟国海家属于2000年3月9日退缴赃款127639.30元。本院于2000年3月16日作出(2000)万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孟国海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赃款127639.30元返还山西省福利企业总公司南海铝材厂。2000年3月20日将孟国海释放。故孟国海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从1999年6月9日起至2000年3月20日止,实际被关押286天(羁押期间,孟国海在省109医院住院218天)。2001年6月30日,孟国海以原判认定其挪用公款罪没有事实依据,并已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诉。本院复查后,于2001年10月23日以(2001)万刑监字第16号再审决定书,提起再审,并于2002年4月18日作出(2001)万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人孟国海无罪。宣判后,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2002)并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02)万刑再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孟国海无罪。宣判后,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再次提起抗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2003)并刑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再次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04年2月18日作出(2003)万刑再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孟国海无罪。宣判后,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再次抗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2004)并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我院于2005年4月20日将127639.30元返还孟国海。赔偿请求人孟国海曾于2005年8月30日向我院提出赔偿申请,2013年9月9日再次提出赔偿申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0)万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2003)万刑再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2004)并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释放通知书及回执;退缴赃款收据及返还收据;省109医院收费收据;2005年8月30立案证据收单。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孟国海因挪用公款一案,被本院以(2000)万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定罪判刑。该判决生效后,孟国海申诉,经本院再审,以(2003)万刑再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告其无罪,并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孟国海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孟国海关于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及扣划赃款127639.30元的利息损失的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即按照2012年职工日平均工资每天182.35元×286天=5215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即孟国海家属在一审期间退缴的127639.30元在返还时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3月9日的5年期定期存款利率2.88%支付利息,计算为127639.3×2.88%×5年1个月11天=18798.71元。赔偿请求人孟国海提出赔偿其在山西省监狱管理医院治疗费和在关押期间所得心肌梗塞手术费、治疗费的请求,因本案侵犯的是公民人身自由权,而非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故对该二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赔偿孟国海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52152.1元。二、支付孟国海退缴赃款127639.30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18798.71元。三、驳回孟国海关于羁押期间医疗费、心肌梗塞手术费治疗费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