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徐海玲与沂源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寿军等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玲,沂源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寿军,翟学刚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徐海玲。委托代理人赵学军,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和,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徐海玲之父。被告沂源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东首。被告王寿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公维玲,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学刚,农民。原告徐海玲诉被告沂源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寿军、翟学刚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玲的委托代理人赵学军、孟庆和,被告王寿军的委托代理人公维玲,被告翟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源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玲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从沂源县城欲赶到临沂,参加中国农业银行临沂支行招工面试,租乘被告王寿军驾驶的鲁C×××××号出租车。下午18时许被告王寿军驾驶该车辆沿沂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河大道117KM+300m处,因躲避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鲁C×××××号出租车撞到路边树上,造成乘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沂河东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损伤。经治疗后原告伤情好转,现已出院休养,被告王寿军支付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王寿军驾驶的鲁C×××××号出租车登记在沂源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是该车的所有人。原告租乘被告的出租车,客运合同成立,被告应及时安全的将原告送达目的地。被告驾驶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属严重违约。同时,鲁C×××××号出租车是实际车主翟学刚挂靠在被告沂源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3.40元、误工费14817.60元(210天*70.56元/天),护理费1913.69元(按批发零售业每天112.57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17天*24元/天),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25755*20年*20%),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200元及返还原告支付的出租车费600元等共计132442.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沂源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寿军辩称,我虽然驾驶出租车,但是该车辆登记在沂源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而我只是大众公司的临时员工,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在履行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13017.8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翟学刚辩称,从法律上需要我赔偿的我就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号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了原告乘座被告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2年12月27日18时许,事故地点为沂河大道117公里加三百米处,该事故载明的当事人王寿军是驾驶员,徐海玲是乘车人,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客运合同成立,被告理应将原告送达安全目的地。2、二号证据是山东省煤矿临沂温泉疗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7天。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六至八个月,我们要求护理费实际只要求了七个月,到定残前一天。3、三号证据是用药明细一宗,证明用药情况。4、四号证据是原告出院回家疗养期间按医嘱在县医院进行检查的报告单五份,证明原告受伤在家休养期间按医嘱进行了复查。5、五号证据是医疗费单据一宗,共计483.40元。6、六号证据是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出事故时住在沂源县育才街历山小区66号楼2单元401号。原告是去年毕业的大学生,发生事故是乘座被告的车辆到临沂参加面试出的事故,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七号证据是营业执照一份,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李京萍护理,李京萍为个体经营业户(沂源县南麻镇顺利商店),有营业执照,护理费应按所从事行业计算。8、八号证据是鉴定费单据一张,鉴定费2000元。9、九号证据是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10、证据是交通费一宗,原告主张1200元,请法庭酌情认定。经质证,被告对一号证据、三号证据、四号证据、五号证据、六号证据、七号证据、八号证据、九号证据无异议。对二号证据中的病历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只是根据医学常识建议受伤者休息,并不能证明受伤者在休息期间不能工作,应按公安部的误工损失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对十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正式单据,法庭应酌情认定。对原告所提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煤矿临沂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沂源县医院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单据、户口本、营业执照、鉴定费单据、鉴定书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原告之伤属于右肱骨髁上骨折,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5条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0天;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部分单据非通用正规票据,但交通费损失时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诊疗医院、住院地点与住所的距离等情况,酌情认定800元。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从沂源县城花费600元租乘被告王寿军驾驶的鲁C×××××号出租车去临沂,下午18时许被告王寿军驾驶该车沿沂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河大道117KM+300m处,被告王寿军因躲避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出租车撞到路边树上,造成乘车的原告受伤。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王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山东省煤矿临沂温泉疗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桡神经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7天,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查明,鲁C×××××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翟学刚,该车挂靠在登记车主即沂源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翟学刚每月向被告沂源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该车车色为淄博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出租车颜色,车顶顶灯有“出租”标志,车门有“大众公司”的门徽。事故发生时,被告翟学刚已将该车租赁给被告王寿军,王寿军具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寿军为原告徐海玲支付医疗费13017.80元。通过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483.40元、误工费6350.40元(90天*70.56元/天),护理费1913.69元(112.57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17天*24元/天),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25755*20年*20%),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出租车费60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和第二百九十九条“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的规定,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应当是将物品或者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徐海玲乘坐鲁C×××××号出租车,该车车色为淄博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出租车颜色,车顶顶灯有“出租”标志,车门有“大众公司”的门徽,且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沂源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沂源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向社会公示,其为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有义务安全的将旅客徐海玲运送至目的地。原告徐海玲乘坐该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海玲的人身损害,沂源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徐海玲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寿军、翟学刚不是该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寿军辩称其为被告沂源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临时员工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沂源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原告支付的600元车租车费用亦应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海玲医疗费483.40元、误工费6350.40元,护理费191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22975.49元。二、被告沂源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海玲出租车费600元。三、驳回原告徐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9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沂源大众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兆满审 判 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