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龙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黄文清与李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清,李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682号原告:黄文清。被告:李佑华。原告黄文清为与被告李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文清起诉称:被告李佑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6个月;于2010年8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0年6月16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李佑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李佑华于2010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佑华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二、被告李佑华于2010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佑华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的事实;三、被告李佑华于2010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佑华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佑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李佑华于2010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6个月;于2010年8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黄文清与被告李佑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利息支付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黄文清要求被告李佑华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佑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文清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按本金10000元,自2010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0年12月14日;按本金15000元,自2010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1年3月10日;按本金20000元,自2011年3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黄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森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伟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