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淄博赛纳工业陶瓷有限公司与邢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赛纳工业陶瓷有限公司,邢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259号原告:淄博赛纳工业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洪,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圣彪,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宁,女,1982年4月8日生,汉族。原告淄博赛纳工业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恒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赛纳工业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圣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赛纳工业陶瓷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我公司与被告邢宁签订购销氧化铝球合同,我公司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我公司货款39489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邢宁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489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宁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原告淄博赛纳工业陶瓷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邢宁(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5吨铝含量大于99%的氧化铝球,合同总价款为163750元;原告保证于2011年7月20日前在原告工厂交货,若逾期,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将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淄博赛纳工业陶瓷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邢宁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39489元未予支付。经原告淄博赛纳工业陶瓷有限公司催要,被告邢宁于2011年8月4日为原告淄博赛纳工业陶瓷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8月31日前还清所欠货款39489元,但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淄博赛纳工业陶瓷有限公司主张经济损失6160元(本金39489元,自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上浮30%为7.8%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博赛纳工业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宁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淄博赛纳工业陶瓷有限公司货款394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经济损失6160元,本金39489元,自2011年8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上浮30%为7.8%计算。被告邢宁出具欠条,承诺于2011年8月31日前还清所欠货款,因此经济损失应自被告邢宁承诺期满之次日即2011年9月1日开始计算为6023元,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赛纳工业陶瓷有限公司货款39489元。二、被告邢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赛纳工业陶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23元。三、驳回原告淄博赛纳工业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邢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保全费490元,合计960.5元,由被告邢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张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彭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