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建明与曾绮娴、赖金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明,曾绮娴,赖金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1月28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1月21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7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74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杨建明,男,汉族,1956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徐宝荣,惠州市博罗县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曾绮娴,女,汉族,1991年4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二赖金玉,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一、二的委托代理人陈景华,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号鸿基大厦*楼。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7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由被告二支付给原告门诊费用1820.82元、医疗费17323.7元、其他费用3000元,其他的诉请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三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过高;2、原告主张的日工资应按每月30天计算;3、原告主张的节日额外加班费和额定全勤奖损失并不是其月固定工资收入,其主张的损失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其主张的费用无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三、本案为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15时20分,在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新市场路段,被告一驾驶粤A×××××号小轿车,左转弯时,与廖永星驾驶的粤L×××××号摩托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廖永星、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粤A×××××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博罗县长宁中心卫生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821.64元(574.82元+1246.82元);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医嘱全休壹个月,加强营养,用去住院医疗费16897.7元、门诊医疗费426元,合计17323.7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9145.34元,均由被告二支付。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群珍护理,并提供由广东省罗浮山旅游开发总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杨群珍在该公司任厨房工,月工资1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由广东省罗浮山旅游开发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证明,用于证明其在该公司任财务保管员,月平均工资2496元,2012年8、9、10月非工伤请病假,除停发工资外,按规定扣发额定国庆节加班费1000元、2012年年终奖2000元。被告二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共支付了3000元费用,并提供收据予以佐证,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廖永星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47号。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9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295元赔偿给廖永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55762.55元给廖永星。据此,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7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剩余444237.45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A×××××号小轿车的车主系被告二,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7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剩余444237.45元,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剩余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被告二予以赔偿。被告二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3000元,应予以扣减。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共住院51天,该项费用应为2550元(50元/天×51天)。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未有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但考虑到原告住院确需护理,其请求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称由其妻子杨群珍护理,杨群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并提供由广东省罗浮山旅游开发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应为3060元(1800元/月÷30天×51天)。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8000元,已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为1530(30元/天×51天)。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由广东省罗浮山旅游开发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证明,用于证明其月平均工资2496元,且因事故请假停发工资并扣发额定国庆节加班费1000元及2012年年终奖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医嘱全休一个月,误工时间应为81天(51天+30天),误工费为9739.2元【(2496元/月÷30天×81天)+1000元+2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向本院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且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7379.2元(详见附表)。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廖永星已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原告与廖永星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三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剩余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剩余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祥见附表),不足部分6379.2元,扣除被告二已支付的3000元,仍应赔偿3379.2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的责任限额444237.45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剩余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给原告杨建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444237.45元范围内赔偿3379.2元给原告杨建明。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4379.2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杨建明。二、驳回原告杨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曾绮娴、赖金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共同负担400元,原告杨建明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叶秀婷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黄珊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15301000530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255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500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3060306014、误工费9739.264403299.2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100020、鉴定费合计17379.26379.2-3000=3379.2(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