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兴宁市仙威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新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宁市仙威实业有限公司,刘新城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宁市仙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新陂镇米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城。上诉人兴宁市仙威实业有限公司因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兴宁市仙威实业有限公司是由原兴宁市日用卫生制品厂转制成立,由全厂职工持股。公司成立时,制定了《兴宁市仙威实业有限公司章程》(草案),该《公司章程》(草案)载明:公司股东共34人,分别是刘新城、廖元华、张松森、黄小英等。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由股东自愿出资入股。股东出资额为刘新城12万元,廖元华、张松森2人各出资5万元,罗绍昌、蓝耐青、王小云3人各出资3万元,罗伟美、黄清泉、李仁才、陈冬霞、高仕娟、黄小���、肖青荣、刘雄方、曾冠东、陈珍、陈青、何健新、罗爱中、高仕玉、何剑平、罗伟春、刘伟宏、罗伟雄、罗美红、高绍文、王云方、邱茂胜、陈思平、李小林、朱春香、张梓才、刘科苑、朱伟英等28人各出资5千元。股份不转让、不交易、不继承,持股职工因离开本公司而不再具备持股资格的,不再参与持股,其所持股份由公司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行使选举和更换董事长,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等职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公司设立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产生程序是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选举产生。原告兴宁��仙威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3日向兴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38万元(实收资本50.38万元),法定代表人刘新城。投资者有35个,包括兴宁市日用卫生制品厂工会委员会和《公司章程》(草案)载明的刘新城、张松森、廖元华等34位股东,其中,兴宁市日用卫生制品厂工会委员会认缴出资额为5.38万元,占投资比例为10.68%;另34位股东的认缴出资额与《公司章程》(草案)记载的出资额相符。其中刘新城出资12万元,占投资比例为23.82%,张松森、廖元华2人各出资5万元,各占投资比例为9.92%,罗绍昌、蓝耐青、王小云3人各出资3万元,各占投资比例为5.95%,其余28人各出资5000元,各占投资比例为0.99%。兴宁市仙威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后至2012年7月10日召开股东大会期间,死亡股东2人(黄清泉、邱茂胜)��调离股东5人(廖元华、蓝耐青、肖青荣、高仕玉、朱伟美),退休职工8人(刘新城、张松森、王小云、罗伟春、罗伟美、王云方、朱春香、张梓才),但兴宁市仙威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死亡、调离、退休的股东所持股份未进行收购。2012年7月10日,股东之间因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分歧,在兴宁市总工会、兴宁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派员监督下,召开了股东大会。参加该次股东大会有原副董事长已退休职工张松森(其余7位退休职工未参加,张松森未参加投票选举)和除死亡、调离、退休外的19位股东中的16人(刘科苑未参加,陈珍委托陈青参加选举,罗伟春委托何建新参加选举)。参加股东大会的16位股东和2位委托股东选举产生了新一届的董事会和1名监事。董事会成员5人:何剑平、黄小英、高仕娟、罗绍昌、李小林,监事为刘伟宏。新一届董事会全票选举黄小英任董事��、何剑平任副董事长。新一届董事会要求被告移交公司印章和营业执照未果,原告遂起诉被告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公司的证照和印章。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应否将公司的印章、证照交给原告,首先要先由股东申请确认2012年7月10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新一届董事会和董事长的决议是否有效,也只有在确认前述的决议有效,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后,黄小英才能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行使诉权,进而确定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因此,在公司的股东还未对2012年2月10日的股东大会及董事会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黄小英是否能被依法确定为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黄小英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起诉现仍被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要求解决返还公司证照,属于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兴宁市仙威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兴宁市仙威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2012年7月10日召开的股东大会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达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2012年7月10召开的股东会的决议选举产生了新一届董事会和董事长的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而且,该效力并不是由公司的股东申请确认���力的,而是作出的决议是有效的。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如果认为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话,也只能由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应否将公司的印章、证照交给原告,首先要先由股东申请确认2012年7月10召开的股东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新一届董事会和董事长的决议是否有效”,这一观点是完全错误的,也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表现。而且,此决议是在原告的绝大部分二十多位股东从2004年开始,经过无数次的上访,终于在兴宁市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情况下,责令由兴宁市总工会、兴宁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二个政府职能部门负责处理,并由它们二个职能部门监督召开了上述的股东会,从而选举产生了新一届董事会和董事长的决议,这一决议对于维护原告绝大部分股东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关键的一步,对于股东们的养老保险、就业等一系列问题能够比较好地解决,对维护社会稳定也有一定的推动作用。一审法院根本就不顾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这是非常不应该!也是不负责任的判决!更何况,作为被上诉人股东之一,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撤销之诉,从中可以说明该决议是有效的。如果按照一审法律判决的逻辑,由股东申请确认决议的效力,这样明显违反上述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中,2012年7月10日召开的股东大会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正如前面阐述,上诉人2012年7月10日召开股东大会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加上上诉人的印章和营业执照在被上诉人手中,现已变更了董事长,公司印章和营业执照是公司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59条、第63条、��152条等有关的法律规定和一审时私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应当立即返还公司印章和营业执照给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清事实的同时予以改判,裁定由被上诉人立即返还兴宁市仙威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和营业执照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刘新城答辩称:一、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时“上诉人”的起诉状和现在的上诉状均没有盖兴宁市仙威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因此起诉状和上诉状均不是兴宁市仙威实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黄小英的身份只代表公民本人,不代表公司,属于无效诉状。答辩人才是兴宁市仙威实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才是兴宁市仙威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事实有兴宁市工商登记部门的工商登记册可证实,所以黄小英不能代表兴宁市仙威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答辩人。黄小英等一部分人���法私自召开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所以工商部门也没有变更兴宁市仙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裁定程序合法。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兴宁市仙威实业有限公司是由职工全员持股的转制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离开公司的股东不再参与持股。诉讼前,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新城股东已退休。由于经营管理意见不统一等原因,造成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影响了企业的生产经营。2012年7月,在兴宁市有关部门的组织下,公司召开了在职股东参加的股东大会,选举了新一届的董事会和董事长。后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刘新城返还公司印章、公司营业执照。经查,上诉人是公司法人,其诉有明确被告和诉求,符合起诉条件。至于公司股东大���决议是否有效,有没有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提出异议,现有股东是否同意公司进行诉讼,上诉人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属于本案实体审查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予以驳回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52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兴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莉芬审判员 罗锡芳审判员 廖 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