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东山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东山混凝土分公司,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838号原告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东山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工业集中区。负责人徐新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波,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淳县桠溪镇定埠集镇。法定代表人韦黑子。原告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东山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诉被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盛公司诉称: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江宁区景祥家园11#、12#、1#商业楼、车库的施工现场供应商品砼,被告按约定期间付款。原告如约供应商品砼后,被告未能如约足额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拖欠原告砼款34845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伟赫公司支付拖欠的砼款3484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433(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伟赫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伟赫公司因承建江宁区景祥家园11#、12#、1#商业楼、车库工程需要,于2010年7月10日,与原告天盛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天盛公司向伟赫公司供应商品砼,合同对各种规格的混凝土价格做出了约定,付款方式为:正负零浇筑结束后,2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供砼量的60%货款;每四层浇筑结束后,2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供砼量的60%货款;每四层结束后结算一次,以此类推;2011年春节前付至总砼量的70%货款;2011年10月30日前,付至总砼量的90%货款;余款在2012年春节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天盛公司按约提供了混凝土并分六次与被告伟赫公司下设的景祥北苑项目部进行了结算,截止2011年1月8日,原告天盛公司共交付混凝土价值1248459元。连同2012年9月29日支付的100000元,被告伟赫公司分六次累计支付了90万元,余款348459元未付。原告天盛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6日、5月28日、6月6日各向被告伟赫公司发出律师函1份,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伟赫公司仍未给付。原告天盛公司于2013年7月10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另,经本院向被告伟赫公司景祥北苑项目部项目经理王夏平调查,王夏平对欠款348459元事实没有异议,同意给付,但因工程未做决算,工程款尚未付清,要求延期支付,并适当承担利息损失。上述事实,由混凝土供应合同、价格表、混凝土决算表、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天盛公司与被告伟赫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天盛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有权获取货款。双方对货款的给付进行了约定,被告伟赫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约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天盛公司主张的货款348459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全部货款应于2012年春节(即2012年1月23日)前付清,被告未能付清货款,原告天盛公司有权主张利息损失,原告天盛公司要求被告伟赫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伟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天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东山混凝土分公司货款348459元,并偿付利息损失44433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1月13日,此后的利息继续以34845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合计3928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278元,由被告伟赫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天盛公司垫付,被告伟赫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志坤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