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史辉强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辉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辉强,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范丁宝,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夏蓉,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辉强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辉强及其辩护人范丁宝、张夏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史辉强在永安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部闽D6K***号丰田凯美瑞轿车。3月31日,被告人史辉强在泉三高速公路永安南出口处将该车辆作为质押物,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伪造的车主和其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55000元,并将骗取的款项用于个人使用,非法占为己有。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丰田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6980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史辉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辉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范丁宝、张夏蓉认为,被告人史辉强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目的是为借款,不是诈骗;伪造车辆行驶证和郭某某的欠条的行为应定性为民事上的欺诈,而不是刑事上的诈骗。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辉强于2013年3月27日在永安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部闽D6K***号“丰田”牌GTM201RS型轿车。3月31日,被告人史辉强在泉三高速公路永安南出口处将该车辆作为质押物,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伪造的车主和其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55000元,并将骗取的款项用于个人使用,非法占为己有。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丰田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69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辉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30日,经陈某介绍与永安的史辉强商谈用丰田凯美瑞轿车抵押借款60000元事宜。3月31日下午1点左右,他们在高速永安南出口见面,当时和史辉强一起来的还有朱某某。史辉强提供的材料有:史辉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郭某某向史辉强借款人民币27000的借条一份、史辉强本人当场写的“本人史辉强收到车款58000元整,保证此车非盗抢、非租赁非套牌,保证协议是原车主,如果经济纠纷我是第一债权人”、闽D6K***车子的行驶证。条子上写58000元,但是实际上是借给他55000元,另外的3000元是作为费用及抵押借款20天的利息。办完手续后,因为当时他只带了48000元,就将现金人民币48000元交给史辉强,另外的7000元按照史辉强要求用现金分两次存到朱某某的账户。车子开回漳州大约一个星期左右即4月9日左右车子就被断油断电。这下就发现车子有问题,应该是租来的,后来这辆车子就被漳州新桥派出所扣走,车主郭某某有下来处理这个事情。车子被公安机关扣留后,他有打电话联系史辉强,但是史辉强的手机都是转短信,在这期间史辉强也有回过电话说要还钱,叫他不要报案,但是到现在为止也没有还一分钱的事实。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7日,史辉强来某汽车租赁公司要租凯美瑞,他们签订了租车合同后,史辉强当场交了600元并把车子开走了。在3月28日他有打电话给史辉强问车子是要续租还是归还,史辉强说要续租但是也没有说要租用几天,又过了几天,他们一直催要史辉强要过来交租金。4月1日左右,史辉强就汇了3000元的租车款,但是在汇款之后不久又叫他们汇回1000元。到了4月3日左右,他们又叫史辉强交租金,但是史辉强一直都没有来交租金。于是他们在4月10日左右开始对闽D6K***凯美瑞小车进行断油断电,并有打电话给史辉强,但是一直打不进去。之后他根据车子的定位系统去漳州找车子,发现车子停在鑫泰集团的工地上,车子方向盘被锁住,然后他就报警了。警察过来核实了他的身份和车子信息,就叫一个开锁的人把锁打开,这时有个人跑过来说车子是抵押给这个人朋友的,并提供了抵押的相关资料复印件。除了史辉强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其他材料都是伪造的。史辉强到现在没有跟他们联系,都是他们联系史辉强,可是都是转来电提醒。闽D6K***车子是他于2012年在厦门购买的,车子产权名字是他的名字的事实。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9日上午,史辉强发短信说要用车子抵押向她借钱。她手上没有钱,就把这个情况介绍给在永安做二手车生意的朋友陈某,并把陈某号码给史辉强,让他们自己联系。后来她才知道陈某把史辉强抵押借款的业务介绍给外地的人做。史辉强和对方谈借款时她有在场,当时谈的数额大约是60000元左右,是在高速永安南谈两次,第一次是史辉强在办理抵押借款的前一天晚上,陈某打电话说史辉强车子抵押借款的手续不完整,叫她过去看一下,等她过去时他们就说明天再来。第二天(3月31日)中午1点左右她和史辉强一起到高速永安南出口办理抵押借款,手续办好后史辉强就把车子交给对方了,她不知道史辉强与对方办理借款具体有多少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9日左右,他朋友朱某某说史辉强急用钱要将车辆抵押借款,并叫史辉强直接打电话给他。他说车子要抵押借款可以,但要有正规手续,不能是盗抢、租赁及诈骗来的车子,要保证原车子的借条是真实的。后来他了解一下史辉强的情况,看这笔借款的风险比较大,就不想做,就联系他朋友陈某某,告诉陈某某这个情况后问要不要借,陈某某说如果手续可以就可以借,当天他就把这情况告诉史辉强,并要求史辉强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他没有看到史辉强提供的材料,他帮忙约定3月31日在永安办理抵押借款手续,并约定月利息是5分,陈某某提出要他做保证人。办手续的当天他没有在永安。后来发现这辆车子是史辉强租赁的车子,车子被公安机关扣留后,给陈某某造成的损失他有先付8000元。抵押的车子给公安机关扣留后,他多次联系史辉强和朱某某要他处理这个事情,到史辉强被公安机关抓之前都没有来处理这事。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史辉强用李某的闽G798**丰田凯美瑞轿车向他抵押借款2万元,借款时限1个月。2013年3月31日下午,史辉强通过建行转账17000元给他,当天他就把闽G798**轿车及车辆的相关手续还给史辉强。后来在4月中旬史辉强将剩余的3000元以现金方式还给他的事实。6、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永安市交警大队对面经营的荣盛商行食杂店主要是卖一些食杂用品和给办理驾照及行驶证的人照相。公安机关出示给她看的闽D6K***车辆的行驶证上的照片是她于大约3月底在店铺帮忙照的,照片的背景就是其店铺的事实。7、证人月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她是永安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经辨认,2013年3月27日在永安市某汽车有限公司租用闽D6K***丰田凯美瑞小车的人系史辉强的事实。8、证人陆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他)们有借款给史辉强,但史辉强均未还款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辉强的产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身份基本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19日0时30分许,永安市公安局燕东派出所接指挥中心转警称燕东含笑新村门口有人打架,民警出警至现场发现一名青年男子坐在路边,询问其姓名为史辉强,并称嘴角受伤系驾驶摩托车摔倒所致。民警为查明该人真实身份将其带回燕东派出所,经查证核实其于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永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遂于同日将其移送至永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事实。11、汽车租赁合同、小车行驶证、太平洋保险单、保险付款发票、永安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章程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史辉强于2013年3月27日从永安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牌号为闽D6K***的凯美瑞轿车一辆,该车的车主系某汽车租赁公司股东郭某某。租赁合同中未写明租车期限,合同约定“不得将车辆转租、出借、典当、抵押”的事实。12、抵押声明、借条,证实被告人史辉强向陈某某办理抵押借款时,提供给陈某某的材料。其中,抵押声明内容为:“保证此车非盗抢、非租赁、非套牌,保证协议是原车主,如果经济纠纷我是第一债权人,本人史辉强收到车款58000元整,车号为闽D6K***,收款人史辉强”。伪造的借条内容为:“借款人郭某某因资金周准需要向史辉强借款人民币27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2月3日”的事实。13、闽D6K***丰田凯美瑞小车的行车记录,证实闽D6K***丰田凯美瑞黑色小车的行车记录情况,显示2013年3月27日至31日13时许小车位置在永安,3月31日13时许小车位置在泉三高速公路,之后车辆位置在漳州的事实。1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史辉强的建设银行卡于2013年3月31日存入人民币40000元,之后转账17000给李某某的事实。15、借款合同、借条,证实被告人史辉强向杨某某、陆某某借款的事实。16、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鉴定,永安市公安局送检的闽D6K***两本行驶证与其处核发的行驶证进行对比,从字体及发证机关印章检材一(车辆照片背景为永安市交警大队对面的行驶证)不符,检材二(车主郭某某提供的行驶证)相符的事实。17、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永安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D6K***丰田牌轿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69800元的事实。18、被告人史辉强的供述,他对自己租借他人轿车后,通过伪造机动车行驶证、借条,并以租借的轿车作为抵押物向他人借款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史辉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辉强将租用的车辆作为质押物,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车主和其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55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辉强主观上明知租用的车辆不能用于抵押,仍伪造机动车行驶证以及车主和其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条,编造其已合法取得车辆的假象,以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并将骗取的款项用于个人使用,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辉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史辉强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辉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史辉强犯罪所得人民币550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明泉审 判 员 林美珠人民陪审员 连淑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艳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