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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红伟与阿荣旗民政局确认民政行政管理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伟,阿荣旗民政局,王桂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阿行初字第15号原告李红伟,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宫国强,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阿荣旗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李海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玉宝,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王桂萍,女,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郝维强,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伟诉被告阿荣旗民政局确认民政行政管理登记违法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伟及委托代理人宫国强、被告阿荣旗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韩玉宝、第三人王桂萍及委托代理人郝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伟诉称,其与李志权系父子关系。其母亲张淑芹于1997年9月病逝后,李志权同王恩荣从1997年12月一直生活至1998年4月分手。1999年1月,李志权来到那吉镇与第三人王桂萍一起生活,直至李志权病逝。后因原告李红伟与第三人王桂萍发生财产纠纷,才知道被告阿荣旗民政局为李志权与第三人王桂萍补发了结婚证。2001年10月8日补发的结婚证,记载结婚登记日期为1997年11月2日,但当时李志权正与王恩荣一起生活,与第三人王桂萍根本不认识,不可能去登记结婚。该补发的结婚证来源不明,经原告李红伟到男女双方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查询,均未有结婚登记档案及补发结婚证档案。被告阿荣旗民政局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未尽到职责,未依程序办理,为李志权与第三人王桂萍错误的补发婚姻登记,其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令确认被告阿荣旗民政局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被告为李志权与第三人王桂萍补发的婚姻证。被告阿荣旗民政局辩称,本案原告李红伟非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原告李红伟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的原告资格,应驳回原告李红伟的起诉。1、被告阿荣旗民政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与之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只有李志权与第三人王桂萍。2、被告阿荣旗民政局的行政行为未直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存在直接侵害原告李红伟权益现实的可能性。3、婚姻登记过程中的行政程序违法与婚姻以外的当事人无关。本案中李志权与第三人王桂萍领取了结婚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仅仅是婚姻登记过程中程序问题,且这种行政行为瑕疵或违法并不能直接对民事关系进行调整,也不能直接否定双方原有的民事权利。4、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其婚姻关系自动灭失,那么本案再撤销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没有实质意义。第三人王桂萍述称,原告李红伟不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婚姻关系登记的凭证是被告阿荣旗民政局根据法律授权对于婚姻关系的一种行政确认,所颁发的结婚证以及补发的婚姻关系证明书是对外公示的证明。该结婚证和夫妻关系证明的颁发,是基于李志权和第三人王桂萍之间的自愿结婚的意思表示,是对婚姻自由加以保护的行政确认。该婚姻关系的确定,并没有损害原告李红伟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李红伟不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阿荣旗民政局颁发结婚关系证明系2001年10月8日,距今已经12年之久,所以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李志权已死亡6年之久,该婚姻关系证明书因李志权的自然死亡其效力自行终止,即使颁发该证的程序存在瑕疵,也没有撤销的必要。故应驳回原告李红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伟与李志权系父子关系。其母亲张淑芹于1997年9月病逝。1997年12月至1998年4月期间,李志权与王恩荣共同生活。2001年10月8日被告阿荣旗民政局为李志权与第三人王桂萍办理蒙婚字第2001057号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同等效力,该证书中将双方登记结婚日期确认为1997年11月2日。被告阿荣旗民政局未保留该婚姻登记的任何材料档案。原告李红伟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王桂萍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及公安局阿公发(2010)39号文件。被告阿荣旗民政局及第三人王桂萍均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核认为,原告李红伟出具该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王桂萍有两个户口登记并被撤销其中一个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保国村村委会出具的四位证人身份证明。被告阿荣旗民政局及第三人王桂萍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张训国、张清波及陈旭志的证人证言。被告阿荣旗民政局及第三人王桂萍均认为证人证言涉及王恩荣隐私,该组证人出庭作证未经王恩荣同意,证言来源不合法。且李志权和王恩荣系非法同居关系,与李志权和第三人王桂萍办理登记结婚不发生法律上的冲突,因此该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核认为,该组证人证言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言欲证明的1997年12月至1998年4月期间,李志权与王恩荣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三人王桂萍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蒙婚字第2001057号夫妻关系证明书。原告李红伟认为该证据上日期有改动,且经其调查,与该证证号相同的结婚登记记载非二人,与该证有冲突。经审核认为,该证“97”年中的“9”确有涂改情况,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该证颁发的时间如非九十年代不符常理。涂改处应系填发证书人员更改笔误,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第三人王桂萍与李志权的户口本,原告李红伟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二人的夫妻关系。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阿荣旗民政局具有依当事人申请,审查后依法为当事人办理或补办婚姻登记的职能。该审查系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有无配偶及结婚意愿等情况进行核实,审查后应将相关材料保存待查。原告李红伟系李志权与前妻所生的亲子,被告阿荣旗民政局对该婚姻关系的确认,对原告李红伟的身份权及因身份权产生的其他相关权利造成影响,原告李红伟系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审查时的证据、依据,但结合结婚证明书及第三人王桂萍将户口落到李志权户口中的事实,能够确认被告阿荣旗民政局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相关事宜的行政行为,系在李志权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且双方身份证明及无配偶情形皆符合审查要求,第三人王桂萍与李志权具备《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应予办理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原告李红伟提出的李志权与第三人王桂萍缔结婚姻时,正与他人同居而不应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的主张,因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而不予支持。综上,第三人王桂萍与李志权具备应予办理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且已通过申请领取了结婚证明,现李志权已去世,如仅因被告阿荣旗民政局在管理档案工作中出现错漏而将该段婚姻关系予以撤销,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保护适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如原告李红伟确有证据证明李志权系受胁迫,或登记的当事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应另行通过民事诉讼处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红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有福代理审判员  崔 亮代理审判员  张维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秀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