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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执行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潘秀莺与林金芝、郭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秀莺,林金芝,郭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仓执行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潘秀莺,女,汉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林金芝,女,汉族,1967年6月19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郭建明,男,汉族,1963年2月9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仓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坐落在福州市仓山区的房产为郭建明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郭建明名下坐落在福州市仓山区的房产。二、被执行人郭建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肖朝晖执行员  李 毅执行员  施潇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尧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