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李春与烟台市牟平区宇龙建安有限公司、于禄庆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春,烟台市牟平区宇龙建安有限公司,于禄庆,烟台春隆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再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利民,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宇龙建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家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元,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禄庆,男,194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烟台市牟平区宇龙建安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元,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烟台春隆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春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经建,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宇龙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原审被告于禄庆、烟台春隆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隆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09)烟牟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之委托代理人郝利民与被上诉人宇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绍元、原审被告于禄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元、原审被告春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曲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11月13日,原审原告李春诉称,2002年12月25日,宇龙公司与春隆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宇龙公司承包春隆公司所属的黄务镇姜家疃商住11号楼建设工程,宇龙公司为总承包人,负责土建,李春分包水电暖工程,开工时间为2002年11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03年6月30日。水电暖工程款由宇龙公司按工程进度及时向李春拨付。合同履行中,宇龙公司土建工程一再延期,并拖欠李春的工程款,违约加价向李春供应材料,致使李春垫资施工,给李春造成损失120000元。2003年7月31日,李春与宇龙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为420000元(不含阁楼及三个地下室的水电暖安装)。2003年8月14日,宇龙公司、春隆公司为李春结算已完工部分的五个标准楼层(不含阁楼、地下室)工程款并出具欠款条,约定宇龙公司欠李春工程款120851.40元,由春隆公司从其欠宇龙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拨付给李春。工程施工中被告增加阁楼及三个地下室水电暖工程,因被告不提供变更图纸,拖欠工程款、不追加增加部分的工程款,致使增加的阁楼及地下室暖气片未安装,增加部分工程款为110000元。施工中被告方人员殴打李春施工人员,插手李春的后期收尾工程,改变李春施工状态,致使李春方工作人员不敢进入工地。被告应返还已扣李春的保修金20000元,于禄庆系承包宇龙公司工程队负责人,应承担责任。要求宇龙公司、于禄庆立即付清所欠李春工程款250851.40元(其中标准层120851.40元,阁楼110000元,保修金20000元);赔偿李春损失120000元;春隆公司对其中工程款120851.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宇龙公司辩称,李春、宇龙公司双方2003年7月3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属于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在整个承包过程中,都是李春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而非哪个单位的职务行为,烟台顺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正建筑公司)将相关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李春是无效的。原审被告于禄庆辩称,本案与我个人没有关系,我在本案中的一切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原审被告春隆公司辩称,一、欠款条只是要求我公司转付款,我公司与李春没有合同关系,该欠款条上只是个预算数字。二、我公司根据该协议已向李春支付工程款52706.62元。三、我公司反复计算,根本不欠宇龙公司的工程款,且我公司与宇龙公司之间的纠纷正在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建议法庭中止审理。四、由于宇龙公司拖延施工,我公司已通知宇龙公司解除了合同,因该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至今未取得合格证。五、李春承包工程的行为,系内部承包,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请求驳回李春的起诉。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1月25日,春隆公司与宇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春隆公司将烟台市芝罘区黄务镇姜家疃商住11#楼发包给宇龙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室外6#化粪池)、暖,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45元一次性包死。两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同时,于禄庆与李春达成口头协议,将11#楼的水电暖工程分包给李春施工,后李春和宇龙公司分别作为水电暖和土建工程的施工方进入施工现场。2003年7月31日,李春与于禄庆补签《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是发包方春隆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双方签订本协议是以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为依据,其中李春水电暖安装工程款为42万元,春隆公司按合同规定足额拨付工程款给于禄庆,于禄庆按李春工程进度需要及时付款给李春,春隆公司对工程变更设计、增减工程款时,涉及土建工程的,增减于禄庆工程款,涉及水电暖工程的,增减李春工程款。2003年8月14日,于禄庆向李春出具欠款条一份,该欠款条载明:“宇龙建安公司于禄庆施工的姜家疃11#楼工程现欠水电暖分包人李春工程款120851.40元,因无能力偿还,现恳请春隆建筑公司从我工程总款中付李春工程款。上述款项为扣除税金、预付款一万元、饭费及保修金后的余额,税金及保修金由宇龙建安公司于禄庆承担。水电暖保修金两万元将来由于禄庆付与李春。水电暖变更部分以春隆公司签字为准。欠款人:于禄庆收款人:李春二○0三年八月十四日”。春隆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2003年11月13日,李春诉至法院。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该案是否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李春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李春主张的欠款应否支持。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于禄庆与李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虽从名称上看是内部承包,但李春与宇龙公司、于禄庆间不具有隶属关系,协议内容是一份工程分包协议,于禄庆代表宇龙公司将水电暖工程分包给李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关于李春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从李春提交的证据看,李春分包姜家疃11#楼水电暖工程时,系顺正建筑公司安装处承包人,此后顺正建筑公司经改制将该安装处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李春,该债权债务的转让合法有效,因此李春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三、关于欠款问题。(1)李春要求被告支付欠条中的款项。从2003年8月14日李春与于禄庆和春隆公司形成的欠款条内容看,是“现欠李春工程款”,应理解为是于禄庆代表宇龙公司对截至2003年8月14日尚欠李春工程款120851.40元和春隆公司同意转付款项的确认。虽宇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部分水电暖未完工,但无法证明应从欠条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因此欠条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另经审查,在于禄庆出具欠条后,春隆公司又支付给李春款(包括材料折款)17706.62元,此款应从欠条中扣除,故宇龙公司欠李春工程款为103144.78元。李春要求于禄庆和春隆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2)李春要求宇龙公司支付阁楼、地下室(小棚)工程款110000元的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不予一并审理。(3)李春要求宇龙公司支付水电暖保修金20000元的请求,因工程尚未超过约定的保修期,李春可在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4)李春要求宇龙公司赔偿损失120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2003)牟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一)宇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李春工程款103144.78元。(二)驳回李春要求宇龙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春对于禄庆、春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2元,李春交纳4500元,宇龙公司交纳3572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李春和宇龙公司各交纳1210元。宇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李春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仅仅根据李春、宇龙公司间的欠款条作出处理不妥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于禄庆代表宇龙公司与春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与李春达成分包协议,由李春负责施工水电暖安装工程,后于禄庆与李春就尚欠的工程款数出具了欠款条,事实清楚,宇龙公司有义务按照欠款条所确认的数额向李春支付尚欠工程款。李春系代表顺正建筑公司承包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后就尚欠工程款取得债权,因此,李春向宇龙公司主张该债权是成立的。宇龙公司主张其与李春之间形成的欠款条不能作为认定欠款数额的依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实该欠款数额的计算方式,因此,宇龙公司主张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还有李春未完工的工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遂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2005)烟民一终字第75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72元,由宇龙公司负担。宇龙公司、于禄庆不服原一、二审判决,进行申诉,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具体理由是:1、李春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水电暖安装工程是李春个人分包的,其中并未涉及顺正建筑公司,李春扯进顺正建筑公司,无非是想规避其个人不具备建筑工程安装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即使工程是由顺正建筑公司分包,其在未通知宇龙公司的情况下转让债权债务,转让行为无效。2、关于“欠款条”的问题。该条是在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42万元中扣除宇龙公司已付李春工程款及税金、饭费、保修金、预付款后还余120851.40元的基础上形成的。因宇龙公司资金紧张而与李春、春隆公司三方约定由春隆公司直接付款给李春,此时李春应施工的水电暖工程还未完工。法院不能仅凭欠条就作出宇龙公司欠李春工程款120851.40元的判决结果,李春、宇龙公司间的欠款应扣除李春尚未完工部分工程款。2009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09)烟民再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撤销(2005)烟民一终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和(2003)牟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李春诉称,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宇龙公司辩称,李春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不能仅凭欠款条就作出宇龙公司欠李春工程款120851.40元的判决结果,李春、宇龙公司间的欠款应扣除李春尚未完工部分工程款。原审被告于禄庆辩称,本案与我个人没有关系,我在本案中的一切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其他意见同宇龙公司意见。原审被告春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春没有合同关系,且我公司不欠宇龙公司的工程款,请依法驳回李春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审原告李春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顺正建筑公司与李春于2002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春为顺正建筑公司五处处长,有权代理公司承揽工程。二、顺正建筑公司2002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春系安装工程队负责人,该工程队由李春个人承包。三、顺正建筑公司的资质一份,证明该公司系三级资质。四、顺正建筑公司与李春2003年11月1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顺正建筑公司五处的资产、包括债权债务转让给李春,李春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五、宇龙公司与春隆公司2002年11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发包方、总承包方的名称及合同内容。六、于禄庆与李春2003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宇龙公司将姜家疃11#楼水电暖工程分包给李春。七、于禄庆2003年8月14日向李春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证明经三方结算,宇龙公司欠李春工程款120851.40元(不含阁楼、地下室),证明春隆公司对李春分包水电暖工程予以认可并同意付款。八、于禄庆2003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根据有关协议春隆公司所欠于禄庆水电暖保修金二万元,保修期满,对春隆公司合理支付水电暖修理费后保修金余额,于禄庆与春隆公司及时结算后付给李春。于禄庆”。证明于禄庆欠李春保修金20000元。九、李春于2003年9月25日向宇龙公司、春隆公司发出的通知,证明李春垫付工程款,二被告构成违约,殴打李春施工人员,应承担违约责任。十、李春2003年10月22日向宇龙公司、春隆公司发出的通知,证明李春要求被告付工程款,被告改变李春原有施工状态。十一、门诊病例一份,证明宇龙公司施工人员殴打李春施工人员,扰乱施工秩序。十二、春隆公司和宇龙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十三、施工技术资料一份,证明李春的工作量。十四、工资表一份,证明李春的误工损失。十五、证人孔某出庭作证,证实该工程是其介绍于禄庆干的土建,介绍李春干安装,并由其协调双方签订了协议。原审被告宇龙公司针对答辩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公证书一份。证明2003年9月中旬,李春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撤离施工现场,2003年9月26日宇龙公司申请牟平区公证处对李春未完工的部分进行了证据保全。二、已拨款明细表一份。证明2003年8月14日前春隆公司已拨付给李春250957.23元。三、发给李春的信函一份。证明2003年9月25日宇龙公司去函催促李春按时施工,否则承担后果。四、李春之兄李良于2003年9月10日请求支付整改款5000元的申请书。证明李春的工程在欠款条出具后仍未完工。五、王广翰的书面证言。证明其于2003年9月25日在牟平区公证处交给李春一份复工通知书。六、宇龙公司、于禄庆根据公证的李春未干完的工程量制作的决算表,工程量共计105697.51元。原审被告春隆公司针对答辩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04年2月9日春隆公司发给宇龙公司的通知一份,证明因宇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工,已通知其解除合同。二、宇龙公司回复的信函一份。证明宇龙公司已收到春隆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三、监理中心关于11#楼工程质量缺陷整改的通知一份,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四、春隆公司付款和付材料给李春的单据十张和宇龙公司要求扣除李春化粪池款25000元的证明一张,证明2003年8月11日李春向春隆公司借款10000元,8月21日付李春工程款2000元,8月22日付李春材料折款47.18元和63.24元,8月25日付李春工程款2000元,8月26日付李春材料折款311.20元,9月2日付李春材料折款3366.20元、422.8元和690元,9月11日付李春工程款5000元,8月28日按宇龙公司要求从水电暖工程款中扣李春化粪池款25000元,合计付给李春52706.62元。李春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宇龙公司、于禄庆对施工合同、协议书、欠款条、欠保修金的证明和工商登记材料(5、6、7、8、12、15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的协议是内部承包协议不属法院受理的范围,认为欠款条不应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对李春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李春的1-4号证据充分证明李春的主体不适格,对9、10证据认为被告根本没有收到该通知,对11号证据病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13、14号证据认为是李春单方制作的,没有证明力。春隆公司对李春提交的施工合同、欠款条和工商材料没有异议,认为欠款条不能证明春隆公司对李春有付款义务,也不能证明是最后的结算。对李春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李春自己提交的材料可以看出是顺正建筑公司承揽的工程,李春的主体不适格,其他证据没有证明力。宇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李春对付款明细没有异议,对公证书及通知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是假的,不能证明李春已完成的工作量,李春未收到宇龙公司的通知。李春认为李良的要款申请是为了工程整改,王广翰的证明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证处,李春对宇龙公司提供的工程决算表不予认可,认为该决算表系宇龙公司单方面行为且公证也是宇龙公司单方面委托的,李春并未参加,决算不是专业机构所作,没有证明力。春隆公司对宇龙公司的1-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承认该款包括在春隆公司已付工程款内,对于证据5王广翰的证言,认为其没有到工程现场,证明不了工程未完工,是个人行为,没有证明力,对于证据6的工程决算表表示与其无关。春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李春对已收到工程款和材料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3年8月11日的10000元与本案无关,对宇龙公司的证明和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化粪池工程不属水电暖工程的范围,不应从李春的工程款中扣除,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宇龙公司、于禄庆对春隆公司的付款和扣款证明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春隆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监理中心的质量通知没有法律效力。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2年11月25日,宇龙公司与春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人春隆公司,承包人宇龙公司;一、工程名称:黄务镇姜家疃商住楼11#楼;二、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室外6#化粪池)、暖;三、开工日期:2002年11月28日;四、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备案要求,质量评定达到80分;五、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45元一次性包死。补充条款:(一)建筑面积以省定额的计算办法按实计算,但小棚、阁楼无论发生何种变化均不计算面积。(二)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45元一次性包死,增减工程量部分不另行计算。春隆公司在发包人栏盖章,宇龙公司在承包人栏盖章,于禄庆作为宇龙公司的代表签名”。双方签订上述施工合同的同时,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该保修书约定的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宇龙公司与春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同时,于禄庆与李春达成口头协议,将姜家疃11#楼的水电暖工程分包给李春施工。宇龙公司与春隆公司的施工合同签订后,李春作为水电暖施工方,宇龙公司作为土建施工方进入施工现场。2003年7月31日,李春与于禄庆针对水电暖工程的口头分包协议,补签了一份书面协议,该协议载明:“内部承包协议书,甲方于禄庆、乙方李春;甲、乙双方是春隆公司(发包方)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具体为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甲方负责土建工程施工,乙方负责水电暖工程施工),为了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是以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为依据,其承包工程造价每平方米为645元,建筑面积约为3264平方米,其中甲方土建工程款为168万元,乙方水电暖安装工程款为42万元(甲乙双方的工程款均不包括阁楼)。二、甲、乙双方必须认真按照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好各自的工程施工,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各自承担,延误工期由各自承担罚款责任。三、发包方按合同规定足额拨付工程款给甲方,甲方按乙方工程进度需要及时付款给乙方。如发包方未按规定足额拨付工程款时,甲、乙双方应共同向发包方催要,无论甲方或乙方向发包方催要拨款,其拨款渠道不得改变,由甲、乙双方到发包方取款,按比例分款(缺一方不得取款)。否则,由此造成任何后果由违约方承担。四、甲、乙双方应共同向发包方力争追加阁楼费用,发包方追加费用的数额按甲方80%,乙方20%的比例分配。发包方对工程变更设计,增减工程款时,涉及土建工程的,增减甲方工程款,涉及水电暖工程的,增减乙方工程款。五、现在工程已经接近收尾,乙方急需工程用款,如果发包方拨款给甲方,甲方必须尽力满足乙方的需要。六、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必须信守协议条款,不得违约或反悔,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存一份。甲方于禄庆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乙方李春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同日,双方在牟平区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03年8月14日,于禄庆向李春出具欠款条一张,该欠款条载明:“宇龙建安公司于禄庆施工的姜家疃11#楼工程现欠水电暖分包人李春工程款120851.40元,因无能力偿还,现恳请春隆建筑公司从我工程总款中付李春工程款。上述款项为扣除税金、预付款一万元、饭费及保修金后的余额,税金及保修金由宇龙建安公司于禄庆承担。水电暖保修金两万元将来由于禄庆付与李春。水电暖变更部分以春隆公司签字为准。欠款人于禄庆签名捺印,收款人李春签名捺印。春隆公司加盖公章”。欠款条出具后,春隆公司付给李春工程款(包括材料折款)17706.62元。本案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春申请对所施工的阁楼和地下室的水电暖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乾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和烟台中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但均因原审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达不成共识和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而无法鉴定。重审时,宇龙公司、于禄庆根据公证的李春未干完的工程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决算表,工程量共计105697.51元。李春对该工程决算表不予认可,认为该决算表系其单方面行为且公证也是其单方面委托的,李春并未参加,决算不是专业机构所作,没有证明力,但李春拒绝就宇龙公司、于禄庆主张的工程量进行评估也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实。庭审中,李春与宇龙公司、于禄庆对于6号化粪池应由谁施工说法不一,李春主张化粪池属于土建工程,应由宇龙公司、于禄庆负责,而宇龙公司、于禄庆主张化粪池应由李春负责,双方对于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审原告李春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三被告抗辩李春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但李春要求宇龙公司、于禄庆及春隆公司偿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关于原审原告李春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李春与宇龙公司针对姜家疃11#商住楼水电暖工程不仅有口头分包协议,还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李春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宇龙公司还支付给李春工程款。李春分包姜家疃11#楼水电暖工程时,李春系顺正建筑公司安装处承包人,此后顺正建筑公司经改制将该安装处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李春,该债权债务的转让合法有效,因此李春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三被告抗辩李春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标准层欠款的问题。原一、二审法院认为于禄庆出具的欠款条是于禄庆代表宇龙公司对截至2003年8月14日尚欠李春工程款120851.40元的确认,虽然有部分水电暖工程未完工,但无法证明应从欠款中扣除,欠款条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通过对本案的重新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欠款应扣除李春尚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理由是:①李春在诉状中陈述“被告违约另找施工队插手原告水电暖后期收尾工程,……致使原告不敢进入工地”、“被告违约擅自找人接手原告工程,解除原告施工权,应承担责任”,从中可以看出李春承认其没有将水电暖工程施工完毕,只不过强调责任在于被告方。②在本案的庭审中,李春承认出具“欠款条”后,仍在进行水电暖工程的收尾工作。③烟台市牟平区公证处于2003年10月15日出具的关于姜家疃11#楼水电暖安装情况的公证书,可以证实李春所施工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没有施工完毕。④于禄庆于2003年8月14日给李春出具欠条之后李春继续在工地上施工,其主张直至2003年10月30日才撤离施工现场。但从本案的诉讼来看,李春仅就欠条中的欠款主张了权利,从2003年8月14日至10月30日期间其从事过的施工工程款其没有主张权利。⑤李春承包姜家疃11#商住楼水电暖工程的合同是一个死包合同,即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42万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03年8月14日于禄庆给李春出具的欠条里,载明欠款数额是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已付工程款、税金、预付款、饭费、保修金后的余额。如果于禄庆出具的欠条是指对截至2003年8月14日尚欠工程款的确认,那么再加上8月14日后李春施工的工程款,工程总造价就会超出水电暖工程总价款42万元。可见,于禄庆主张欠李春工程款120851.40元是指李春完成所有的工程后的欠款是有道理的。本案中宇龙公司应付给李春的欠款应从欠条的120851.40元中扣除李春尚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至于李春未完工程的工程量,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和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无法鉴定,但重审时,宇龙公司、于禄庆根据公证的李春未干完的工程量向法院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决算表,工程量共计105697.51元。李春对宇龙公司提供的工程决算表不予认可,认为该决算表系宇龙公司单方面行为且公证也是宇龙公司单方面委托的,李春并未参加,决算不是专业机构所作,没有证明力。但李春拒绝就宇龙公司、于禄庆主张的工程量进行评估也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对宇龙公司、于禄庆主张的工程量105697.51元予以认定。于禄庆给李春出具的欠款条载明的欠款额是120851.40元,欠款条出具后春隆公司又付给李春工程款(包括材料折款)17706.62元,扣除李春未完工程量105697.51元,宇龙公司已超付李春工程款2552.73元。3、关于化粪池工程问题。宇龙公司和于禄庆主张化粪池工程应由李春负责施工,而李春否认化粪池工程属于其承包范围。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化粪池工程应由谁负责施工,宇龙公司和于禄庆要求从欠款条中扣除化粪池工程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于禄庆及春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于禄庆系原审被告宇龙公司第二分公司的经理,虽然于禄庆与李春签订的协议是于禄庆个人签名,但宇龙公司对于禄庆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予以认可,应认定于禄庆系职务行为,因此李春要求于禄庆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李春作为11#楼水电暖工程的分包人与春隆公司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春隆公司在宇龙公司出具的欠款条上盖章的行为,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因此李春要求春隆公司对宇龙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当,依法亦不予支持。5、关于李春要求宇龙公司支付阁楼、地下室(小棚)工程款110000元的问题。宇龙公司与春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小棚、阁楼无论发生何种变化均不计算面积”。李春与于禄庆签订的分包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应共同向发包方力争追加阁楼费用,发包方追加费用的数额按甲方80%,乙方20%的比例分配。……”从李春与宇龙公司的上述约定看,只有春隆公司向宇龙公司追加了阁楼费用,双方才按比例分配,庭审中春隆公司主张工程是死包方式,不追加费用,李春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春隆公司已向宇龙公司追加了阁楼费用,因宇龙公司与春隆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因此李春的该主张可在二被告之间的结算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一并审理。6、关于李春要求宇龙公司支付水电暖保修金20000元的问题。根据宇龙公司与春隆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二被告之间对工程保修的约定,对作为工程分包人的原审原告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原审原、被告对该工程的竣工交付时间存在争议,宇龙公司与春隆公司尚存在纠纷,保修金尚未结算,因此,李春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方支付保修金,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7、关于李春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120000元的问题。李春主张的损失包括工人的误工损失及税费、利润损失,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依法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李春要求宇龙公司支付所欠标准层工程款120851.40元,因宇龙公司向李春超额支付了工程款2552.73元,因此,李春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李春要求宇龙公司支付阁楼费用110000元和保修金20000元、赔偿损失120000元,可另行主张权利,不予一并审理;李春要求于禄庆、春隆公司对宇龙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故李春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经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09)烟牟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春对宇龙公司、于禄庆、春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72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8072元均由李春交纳。李春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2003年8月14日于禄庆给李春出具的120851.40元的欠款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出具欠款条时,李春与于禄庆对水电暖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于禄庆在对水电暖工程认可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欠条,且当时水电暖材料已全部到位和安装。所谓欠条,是对已产生的必须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的书面承诺,而不是对将要产生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或量的评估。原判混淆了欠条的法律性质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于禄庆出具的李春未完工程量105697.51元的决算是错误的。首先牟平公证处对公证未完工程部分的公证行为违法、公证处不能直接对建设工程的工程量、质量、隐蔽工程及技术要求进行勘验评估鉴定。因其没有法定资质,该公证行为超越法定职责范围和权限。公证部门在此只能公证法定鉴定评估部门履行职务现场情况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而且公证时未通知李春到场,实际上是于禄庆进行暗箱操作。其次于禄庆自己作的未完工部分决算表,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判认定李春拒绝就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进行评估与事实不符,也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于禄庆应提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李春无义务对此举证也无权拒绝法庭对此进行鉴定,法庭可依职权决定进行鉴定。原判认为李春不认可决算表,也不主张自己申请鉴定即属拒绝鉴定,因而认定决算表有效,违反了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定。3、于禄庆为水电暖部分与李春打了好几场官司,也在与春隆公司的官司中涉及,但其主张互相矛盾。在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08)烟牟民一初字第38号案中,于禄庆起诉李春赔偿其水电暖未完工程款465000元,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1)芝民再重字第1号案中,于禄庆又主张土建部分和水电暖部分未完工程款为65435.31元。本案又主张未完工程款为105697.51元。同一事实在几个案件中主张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可见其虚假性。二、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错误。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其判决结果要依据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1)芝民再重字第1号判决结果来定,所以本案裁定中止审理,等待1号案判决结果,现在虽然1号案已经判决,但已进入二审程序判决尚未生效。原判与自己的裁定相互矛盾,可见其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宇龙公司立即给付李春工程款103144.78元。被上诉人宇龙公司、原审被告于禄庆答辩称,1、欠款条的问题。李春的水电暖总工程价款为42万元,所谓的打欠条,就是42万元的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项、税金、预付款、饭费、保修金后的余额,当时写欠条的目的是为了向春隆公司要钱,实际上欠款条上的数额是李春干完活后宇龙公司应付的钱,李春如干不完活,宇龙公司就不应付这些钱。而李春没有干完活,所以这12万元就不能给李春。李春上诉主张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不是事实。2、李春主张公证行为不合法是不正确的。公证处只是去现场勘验,而不是进行评估鉴定。3、李春主张宇龙公司和于禄庆的主张相互矛盾是不正确的。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08)烟牟民一初字第38号案中的465000元的来源是春隆公司认为宇龙公司未完工,需要找别的工程队继续施工,因此扣除了宇龙公司750000元,这750000元当中就包括了水电暖465000元,对于这个数额宇龙公司并不认可,但是因为一、二审已经判了,水电暖是李春干的,所以宇龙公司就依据这个数额起诉李春要求赔偿。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1)芝民再重字第1号案中的65435.31元是整改费用而不是安装费用,其中包括水电暖整改费用53025.36元和土建部分整改费用12409.95元,而本案的105697.51元是李春未干完的工程费用,而不是整改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春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原审被告春隆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上诉人李春的上诉请求不发表任何意见,因为与我们无关。2、关于事实方面,工程是宇龙公司承建春隆公司的,宇龙公司在2003年12月擅自停工,一直到2004年2月份春隆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合同,宇龙公司提出不同的意见,2004年3月18日,当时的工程监理公司对工程什么地方需要修复有详细的说明,当时在水电暖部分,明确提出了有些地方已经冻裂了,监理公司要求重做。当时春隆公司又找了一个工程公司重新进行修复,工程款是75万元。3、关于65435.31元的问题。(2011)芝民再重字第1号案件是宇龙公司起诉春隆公司,要求春隆公司支付宇龙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在这个案子当中,宇龙公司主张75万元是不正确的,只承认包括土建和水电暖的修复费用为65435.31元。这个案件上诉到中院,中院维持了。庭审中,李春称其上诉状中所说的经过验收是推断的,因为双方对工程进展情况心里都很清楚,在很清楚的情况下,双方打了欠条。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李春主张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首先,牟平区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仅是针对施工现场的一种状态进行记录,李春主张公证处的公证行为违法,公证处不能直接对建设工程的工程量、质量、隐蔽工程及技术要求进行勘验评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在李春主张工程已完工且拒绝就宇龙公司、于禄庆主张的未完工程量进行评估也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宇龙公司、于禄庆主张的未完工程量105697.51元并无不当。李春主张于禄庆自己作的未完工部分决算表,不具有法律效力,于法无据,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宇龙公司起诉春隆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的(2011)芝民再重字第1号案件中,宇龙公司一直主张65435.31元是维修结算款项。宇龙公司起诉李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2008)烟牟民一初字第38号案件中,宇龙公司主张465000元是返修费用。上述两个款项均不是本案的未完工程款,故与本案无关。李春主张宇龙公司在他案中的主张相互矛盾的问题,没有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根据李春在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再结合烟台市牟平区公证处于2003年10月15日出具的关于姜家疃11#楼水电暖安装情况的公证书等,认定李春所施工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宇龙公司应付给李春的欠款应从欠条的120851.40元中扣除李春尚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105697.51元并无不当。关于李春主张的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错误问题。(2011)芝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作出时间是2012年9月26日,(2013)烟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作出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本案(2009)牟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的作出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该判决作出时,(2011)芝民再重字第1号案件还未生效,但(2011)芝民再重字第1号案件已被本院(2013)烟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并未影响本案的结果。故李春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严卫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