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确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与申请人高邮市高远助剂厂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高邮市高远助剂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武民确字第4号申请人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法定代表人朱松南,该协会理事长。申请人高邮市高远助剂厂。投资人高德元,该厂厂长。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了申请人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与申请人高邮市高远助剂厂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张佳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与申请人高邮市高远助剂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于2013年11月21日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高邮市高远助剂厂一次性给付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危险废物环境检测费、危险废物处置费及土壤调查修复费用等共计979065.6元,该款由高邮市高远助剂厂于2013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二、高邮市高远助剂厂支付上述费用后,相关的废物处置、环境修复等责任由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承担。三、本案作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各无牵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与申请人高邮市高远助剂厂于2013年11月21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佳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贡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