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执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焱(天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鹏、王静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焱(天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鹏,王静,北京二七铁丰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一中执字第193-1号申请执行人中焱(天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裙房二层202-A019。法定代��人任建华。被执行人张鹏。被执行人王静。被执行人北京二七铁丰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工业园区406号。法定代表人王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一中执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3年8月5日继续冻结了被执行人王静在北京二七铁丰龙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85%股权,并责令被执行人王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静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瑞尔继文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王静在北京二七铁丰龙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85%股权进行了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王静在北京二七铁丰龙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85%股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高锦弟审 判 员 李建成代理审判员 韩 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尚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