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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周树仁与栗慧勇、王海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仁,栗慧勇,王海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819号原告周树仁。被告栗慧勇。被告王海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树仁诉被告王海婷、栗慧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仁、被告栗慧勇、被告王海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仁诉称,2013年9月9日9时40分,被告栗慧勇驾驶被告王海婷所有的豫A×××××号车沿嵩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豫A×××××号面包车由西向东横过嵩山南路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栗慧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头部外伤,颈椎盘突出,双下肢外伤,左上肢外伤,住院期间被告一分钱未出。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营运损失)16000元、车损4895元、评估费240元、拖车、施救、停车管理费、拆检费1679元、手机损失6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34282.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树仁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A×××××号车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栗慧勇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海婷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四张、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四张;5、施救费、管理费、拆检费、拖车费发票一张;6、兴禹汽修刘相禹书写的修车费用清单一份;7、郑州市管城区亮美保洁服务部的证明一份;8、出租车发票28张;9、孙君芸署名的出库单一份、发票6张。被告王海婷、栗慧勇辩称,我们的车购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海婷、栗慧勇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卡一份;2、栗慧勇的驾驶证一份;3、王海婷的行车证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该费用中包含有××、高血压的费用应予扣除。评估费、停车费、营运损失及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7、8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销货清单,无发票相印证,也未加盖单位印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9时40分,被告栗慧勇驾驶被告王海婷所有的豫A×××××号车沿嵩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豫A×××××号面包车由西向东横过嵩山南路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栗慧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9月28日出院,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8168.92元。原告车辆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事车评(2013)32323号评估结论书评定损失为48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40元,施救费360元、管理费15元、拆检费489元、拖车费350元。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肇事的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栗慧勇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树仁无责任。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海婷和被告栗慧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元、车损4895元、评估费240元、施救费360元、管理费15元、拆检费489元、拖车费350元、交通费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9天及其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计算为1013元,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2012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7817元/年计算19天为1968.6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医疗费81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元、车损4895元、施救费360元、拆检费489元、拖车费3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13元、误工费1968.6元,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对剩余的评估费240元、管理费15元,超过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王海婷与被告栗慧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树仁医疗费81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元、车损4895元、施救费360元、拆检费489元、拖车费3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013元、误工费1968.6元,共计18544.42元。二、被告王海婷和被告栗慧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树仁评估费240元、管理费15元,共计255元。三、驳回原告周树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由原告周树仁负担257元,由被告王海婷和栗慧勇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敏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政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