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胡爱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爱芳,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北省监利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爱芳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爱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3时许,被告人胡爱芳伙同他人盗窃被害单位胶合板67张(价值人民币3350元),得手后被民警查获。案发后,缴获的胶合板已发还被害单位。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胡爱芳,出示并宣读了被害单位书面陈述、证人陈某1等人证言、物证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胡爱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3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爱芳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3时许,被告人胡爱芳伙同他人驾驶一部无牌三轮摩托车窜至厦门海翔大道Ⅱ标工地,盗窃海沧区中交一公局厦门分公司孚莲路改造工程海翔大道项目部的胶合板,得手后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东某324国道青龙寨路口时,被已发现其盗窃行径的民警设卡拦截,被告人胡爱芳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三轮摩托车一部及被盗规格为183*91.5*1.5cm的胶合板67张。经鉴定,被盗胶合板共计价值人民币3350元。案发后,缴获的胶合板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涉案赃物胶合板、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等物证照片,证人陈某1、王某、陈某2、严某等人证言,被害单位书面陈述,被告人胡爱芳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爱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3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涉案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爱芳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爱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牟 燕人民陪审员 王水龙人民陪审员 邱武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桔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得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