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朋友李某某、董某甲、丁某某等人到蛟河市乐巢88酒吧喝酒时遇见朋友史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等人在一个卡包内喝酒,孙某某要去给史某某买酒,史某某拽着孙某某不让他去买,二人相互扯拽,被告人吴某某误以为被害人孙某某要和史某某打仗,顺手从酒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打在孙某某的前额上,将孙某某前额打伤。孙某某拿起一个玻璃制酒壶扔过去打在史某某的左眼眶上。李某某、董某甲、丁某某等人见状也用啤酒瓶子扔打孙某某,后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孙某某面部疤痕8.5厘米之损伤评定为轻伤;左眉部疤痕、头部疤痕之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史某某、董某乙、薛某某、李某某、董某甲、丁某某、何某某、朱某某证言,出示了书证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曹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微信公众号“”